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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24 生效日期: 2007-10-24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锡政办发[2007]22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

  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一项基本经济管理制度,是从源头上治理和防止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有效手段。为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提高执业和监管水平,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5〕365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部门职责,进一步完善“管采分离”的工作机制
  1.财政部门要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重点做好以下工作:政府采购预算审核批复及采购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招标(采购)文件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评审专家库建设与管理;供应商投诉受理、处理;政府采购报表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审核办理;分散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定点采购、协议供货采购监督管理;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对采购人的执法检查。
  2.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操作机构,主要负责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具体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和法定方式操作,并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其他委托;依法接受和处理质疑事项,按照价格更低、效率更高、质量更优、服务更好的要求,强化服务意识,为采购人和供应商提供优质服务;按时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工作任务。
  3.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各单位应明确专人或内设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本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活动。内设机构可以是财务(资产)管理机构,也可以另行设置或明确,专人负责的应保持相对稳定,并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应先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务,主管部门具备相关人员、业务水平的可自行实施,亦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4.市政府办公室应加强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领导和管理,督促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项,加强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服务质量、采购效率等考核。
  5.市机关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具体委托事宜。
  6.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强化源头监管,进一步严格政府采购预算
  7.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和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当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批复。
  8.采购人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按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的分月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当年度采购项目计划的时间安排不得迟于每年的11月。
  采购人编报的政府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后,须明确采购需求并在5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宜。其中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按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协议,如对个别项目有特别要求,可以另签补充协议。
  9.加强对政府采购预算合理性的审核,提高采购预算的可操作性。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批准的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分别编制集中采购预算和分散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要体现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优先采购的政策导向,对应当编制而不编制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责令改正。
  10.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不得进行采购。采购人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11.严格执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各部门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推迟上报计划等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因特殊情形确需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其采购方式的选用、变更应当按省财政厅《江苏省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购[2007]9号)的规定执行。
  12.扩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规模。凡由财政预算、非税收入和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采购资金,其预算指标和支出计划继续下达各部门和单位,但资金不再拨付给各采购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实现财政性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对采购人不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采购,或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三、规范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管理
  13.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办理委托代理事宜、确定采购方式、制定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参加履约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不得擅自将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14.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2)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废标事项的约定等;
  (3)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4)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5)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采购人承担责任。上述1-4项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无故拒绝采购人的委托。
  1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须知、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项目技术规范和服务要求、采购合同的一般和特殊条款、评标方法、标准和废标条款、应提交的有关格式范例”等几部分内容。
  16.投标截止时间止,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得再擅自进行修改、调整和补充,尤其是评审方法、评审程序、中标成交标准、实质性条款等内容。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分轮对采购需求和谈判要点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17.招标(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标准、报价内容及要求、评标方法、评分细则及配分(含大类及细分)、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予以明确,没有明确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非实质性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和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办法和评分标准。
  18.评审时对无效投标文件认定的情形,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中用专门章节说明。否则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评审时不能作“无效”处理,但可作为非实质性的偏离允许其在评审结束前予以补充、修正,并应给予相应的扣分处理。如将超出采购预算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的,则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中明确项目预算公开的时间及方式。
  19.采购预算金额达30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在公开发布或出售前,原则上应先咨询专家意见,或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天。征集的专家或供应商意见应当与其他招标(采购)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20.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进行采购。因项目特殊并经专家论证认为确需指明相关档次产品品牌时,则同档次品牌数量不得少于3个,且须具有可比性。同时必须在招标(采购)文件中表示“除招标(采购)文件明确的品牌外,欢迎其他能满足本项目技术需求且性能与所明确品牌相当的产品参加”的意思。
  21.由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在对外公开发售前应当报采购人书面确认,否则该招标(采购)文件可视为无效招标(采购)文件,财政部门应当不予以备案登记,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22.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他招标(采购)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其招标(采购)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招标(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之后有潜在供应商提出要求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允许其获取。
  23.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专人负责,采用单独分开记名或无记名登记的方式发售招标(采购)文件,还可采取网上隐名下载的方式发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数量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透露给任何人,否则应追究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24.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并书面通知所有招标(采购)文件收受人,同时视情况作出是否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决定。供应商如对招标(采购)文件、评标办法、评分细则及配分有异议或质疑的应在此时间之前书面提出,否则采购代理机构可不予受理、答复。
  25.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招标(采购)文件、评审办法制定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责任,并应对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具体条件及优惠幅度进行量化。
  26.投标(除公开招标以外)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如招标(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告,招标(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文件规定的,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但出现下列情形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1)投标截止时间止仅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评审后只有1家供应商作出实质性响应;(2)招标(采购)文件中已指定了同档次产品的品牌且有效响应的品牌不足3个的;(3)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人员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4)供应商最终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27.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和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的特定资格条件。特定资格条件由采购人根据合理和必需的原则提出,不得带有倾向性和歧视性,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人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定和完善。
  28.多家供应商参加投标,符合下列情形的,评审时应按一个供应商认定:
  (1)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达到控股的,同时提供的是同一品牌的产品。
  (2)两家或两家以上代理商或经销商为分级代理或代销关系,且提供的是同一品牌产品的。
  (3)原生产厂商因特殊原因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的,授权一家或多家代理商参加采购活动。
  评审时,取其中通过资格审查后的报价最低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当报价相同时,则以技术标最优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均相同时,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
  29.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有一方符合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如由同一专业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的,评审时应以资质最低的一方为依据。
  30.因特殊情况确需指定单一品牌采购的,除直接向原厂商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将提供原厂商的授权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但可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取得并提供原厂商针对该项目的授权文件。如原厂商无故不予授权,在预中标成交供应商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后,可以不需授权文件将合同授予该供应商,但对此应在合同的验收、结算和违约责任中补充增加相应的制约性条款。
  31.供应商应当按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实提供相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密封送达到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地点,并由采购代理机构签收。超过截止时间送达的,或未签字、盖章、密封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32.投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投标响应函及报价一览表,针对本项目的技术和服务响应方案,证明其为合格供应商和所提供的为合格产品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商务和技术偏离说明表,招标(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3.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管用分离”的原则管理和使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对专业特殊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提前5个工作日提请财政部门选聘相应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对评审专家的评价制度,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反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执业情况。
  34.评标委员会对评标项目进行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采购)文件要求,并做出评价;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者澄清;拟定评审意见或评标报告,并对评价意见的准确性全面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各评审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影响其他人员评审,并在出具评审报告上签字;如对评审报告有异议,可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如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为最高报价的,评审报告中必须对其报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分析和特别说明。
  35.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人可以派1人参加评标委员会,但不得担任评审组长,不派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当在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
  36.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人如未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一并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依法确认评审结果,逾期未复可视为同意。
  37.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法定期限内组织采购人、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不得实质性偏离招标(采购)文件相关条款。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商事)合同,应细化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抵充损失等条款,对合同纠纷处理方式应明确约定为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采购代理机构须为政府采购合同进行见证,并协助采购人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事宜。
  38.采购代理机构应参加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项目的其他事宜。
  39.供应商如对招标(采购)文件、评标办法、评分细则及配分有质疑,应按第24条的规定时间执行。供应商认为评标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应当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的质疑进行书面回复。
  40.采购代理机构应注重工作程序和效率。自采购人提出书面采购需求之日起,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在30日内确定中标结果,实行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结果。采购人如未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适当延长7日。
  4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出现下列情形时,采购人均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否则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会同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采购人及主要领导的 
  责任:(1)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成交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2)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完全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排名第二的供应商报价低于排名第一的20%(含)以上的;(3)经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审查确认因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质疑成立的。
  4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经过一次公开招标而废标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按苏财购[2007]9号文的相关规定,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的申请;经过二次公开招标均由于超过采购预算而废标的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在采购需求不变、采购预算不突破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财政部门可批准其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四、规范协议供货,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43.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事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由采购人在协议范围内自主选择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定点采购是协议供货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适用于通用类服务项目。
  44.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负责向省财政厅申请参加省级协议供货的项目。市机关管理局负责根据集中采购目录中确定的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项目办理采购委托(参加省级协议供货的项目除外),招标(采购)文件、中标结果的确认,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为降低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实现资源共享,设立采购代理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财政部门申请,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
  45.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委托后,应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评审标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数量或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报财政部门备案。市政府采购中心还应负责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
  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46.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采购人应当持财政部门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在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中自行选择中标协议供货商和定点供应商进行二次价格协商,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协商确定的采购价格不得高于规定最高限价。采购人 
  如发现市场上同品牌、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购买。
  47.建立协议产品价格报送制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供应商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媒体价,在得到厂家调低价格通知之日起1日内将新价格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并按投标优惠幅度执行。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按季对投标供应商的报价开展市场调查,并分析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并于季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
  48.建立定期对协议供货、定点服务供应商进行跟踪考评与监督履约情况的考核机制,协议供货、定点服务供应商如未按第47条要求报送3次或因服务、质量、价格、履约情况等受到3次(含)以上投诉,并经市政府采购中心查证情况属实的,取消其资格并列入黑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实行绩效挂钩,进一步加强执业质量考核
  49.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高和服务好的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代理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50.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如果项目负责人编制和审查的招标(采购)文件1年内累计被质疑5次或10%以上的,经查实存在明显失误的,应当调离采购岗位,1至3年内不得从事采购业务。
  51.采购代理机构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当好采购人和供应商的中介和平台。在组织采购活动过程中不得推诿、扯皮,影响采购效率,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扣减相应工作经费。
  52.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应组成考核小组(必要时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参加考核小组),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定期和定项考核。考核的重点是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采购效率、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等事项。考核结果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在财政部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实行绩效挂钩,直接影响采购代理机构的资金安排与拨付。
  六、严肃采购纪律,进一步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53.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并及时制定上报政府采购计划,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推迟上报计划等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也不得“先采购后确认”。
  (2)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强制或串通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指定 
  品牌、生产(供应)商和含有倾向性内容。
  (3)采购人必须按照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4)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不得与投标人、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泄露采购秘密,影响采购活动竞争的公平、公正性;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投标人和中标人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5)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6)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刁难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
  54.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1)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不得对采购人委托的业务推诿、扯皮。
  (2)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或不正当利益。
  (3)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项目预算、标底等相关内容。
  (4)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5)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供应商违法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政府采购活动,获取代理业务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6)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过程中应如实记录评委评标的评审意见,不得在评标记录中篡改评委评审意见和评标结论。
  (7)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做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8)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至少保存15年,不得违反规定伪造、隐匿、销毁应存档备查的政府采购文件。
  (9)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检查,不得在被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10)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情况,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或检查,不得在考核或检查中弄虚作假。
  55.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二条必备条件,并严格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供应商应恪守诚信,公平竞争,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等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2)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 
  他投标人;不得与采购人、其他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谋取中标,或哄抬中标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协商谈判,不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补充的法定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有悖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3)中标、成交供应商应与采购人及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4)协议供货单位、服务定点单位除执行相关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供货协议、服务定点协议、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协议供货、定点服务价格(优惠幅度),履行协议供货、定点服务义务,严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5)供应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实名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配合财政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56.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审意见。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或者采购人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对咨询或质疑及时解答。
  57.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投诉的处理要严格执行《江苏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流程》(苏财购[2007]10号)的规定。各部门对财政部门处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工作要给予支持配合,接到财政部门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视为行政不作为。
  58.对违反上述规定,除按《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外,对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监察部门应追究效能责任,责任追究形式有批评教育、口头告诫、通报批评、书面告诫、组织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当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考核先进单位。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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