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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0 生效日期: 2007-10-10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精简办事环节,规范管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建设部等四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津部队住房建设,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师级以上(含师级)机关、院校、医院、科研机构、干休所等驻津部队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军队经济适用房、离退休干部住房和公寓住房。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房,是指驻津部队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享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建成后定向出售给军队领导干部,具有后勤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是指驻津部队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建成后安置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具有后勤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军队公寓住房,是指驻津部队单位利用划定的公寓区内自有土地组织建设,建成后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驻津部队单位向总后勤部申请项目立项前,应持所在部队用地范围的功能分区图、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论证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尽快组织市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联合研究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研究论证的原则包括: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属于部队划分的生活区或独立空闲营房区;
  (三)具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条件;
  (四)周边地区生活配套服务设施齐全;
  (五)满足我市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定额标准要求;
  (六)满足住宅建筑管理的相关要求;
  (七)满足居住小区绿化标准的要求;
  (八)有条件的地块要与周边的危陋房屋改造相结合,改善城市景观。

    第五条   驻津部队申请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应当依据营区建设规划,对拟建项目的建设条件、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环境影响和军事、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项目建议书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搞好服务。

    第六条   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要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立项批复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议书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核定拆迁范围,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津政发〔2005〕98号)要求,完成界外地土地整理及规划建设。项目界外地整理和建设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成本。情况比较特殊的项目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给予专项补助。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详细规划后,应将有关总部、军区(军、兵种)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军队上级机关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换发相应种类和规模的地方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据此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省地的政策方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按照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和技术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功能合理、面积适中。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达到节能、节水等技术要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鼓励一次性装修到位,建设符合使用要求、功能完备的成品房。

    第九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设计按照中央军委和总后勤部规定的职级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我市鼓励驻津部队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项目属地管理,在本市办理招投标、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消防管理、质量验收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建设手续审批管理部门对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单位可自行配套,免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
  建设单位组织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方案后,应当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向有关配套单位申请办理配套工程施工和接用手续。

    第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应当向已确定的军队人员定向销售,不得面向地方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十三条   军队公寓住房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其使用管理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的销售及权属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转让手续。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二次转让实行前置审核制度,买卖双方应当提前向军队住房管理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建设单位出具同意转让证明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住房应当已完成军用空余土地转用手续。未通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项目应当提前向有资格的机构申请通过房屋质量鉴定。
  买卖双方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补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相关手续完整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完成后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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