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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深入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9 生效日期: 2007-11-19
发布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安监[2007]770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联合专项治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667号)及国家体育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开展<反兴奋剂条例>执法检查的通知》(体政字【2007】63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本市兴奋剂类药品的监督管理,避免药品生产及经营环节兴奋剂不良事件的发生,我局将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反兴奋剂条例》的宣传培训,深入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进一步的宣传、培训及检查,全面贯彻《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查找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切实规范生产经营秩序。推进反兴奋剂工作的深入开展,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检查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是否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2、是否取得所生产产品的药品批准文号;
  3、是否取得《企业营业执照》;
  4、自2004年3月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包括出口)和库存情况,着重检查是否按规定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
  5、是否按规定渠道销售;
  6、接受境外企业的委托生产是否签订生产合同并报市局备案,以及相应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情况;
  7、对于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在其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二)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批发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是否取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资格;
  (2)是否按规定保存销售和出入库等情况记录;
  (3)是否按规定渠道销售;
  (4)是否按规定不得对零售药店(单体店或连锁门店)销售除胰岛素外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
  2、药品零售企业重点检查内容:
  是否经营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
  三、工作步骤
  (一)企业自查阶段:2007年11月12日~30日
  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对照《条例》、《2007年兴奋剂目录》及自查表(见附件)进行自查,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及自查表一并上报辖区各分局药品科。
  (二)集中检查阶段:2007年12月1日~12月20日
  各分局根据企业自查情况,按照检查内容集中开展检查(注:前期已完成的检查不必再重复进行),市局将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督查工作。
  (三)总结阶段:2007年12月20日~12月31日
  各分局将检查情况(包括企业自查情况)汇总后,将结果报市局药品安监处。市局将对贯彻落实条例及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向国家局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相关产品生产及经营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的各项规定,在有关人员中进行普及宣传,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进行自查工作。
  对于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有关要求在《反兴奋剂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中已有说明,企业应认真自查并整改。
  各分局在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及经营企业自查整改的基础上,要严格按照检查要点,对已批准生产、批发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以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对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及零售药店也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结合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
  在专项检查中,各分局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进行全面排查的同时,要加强《反兴奋剂条例》宣传工作,强化企业自律意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兴奋剂类药品的规范生产和经营。
  《反兴奋剂条例》中有关药品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等内容摘要、《2007年兴奋剂目录》及其有关注释内容,请详见附件。
  《反兴奋剂条例》、有关国家相关部门专项治理及执法检查通知的详细内容,请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da.gov.cn)和我局网站(www.shfad.gov.cn)。
  请各分局接文后,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社会零售药店。
  (联系人:吴仲瑜,联系电话:6335610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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