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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30 生效日期: 2007-06-30
发布部门: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汴政办[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管理督察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防止和纠正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履行对全市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活动中的督察职责。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督察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机构督察工作,对市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和本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市、县、区城市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市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八)履行本办法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执法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办理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和本级行政领导交办的督察事项;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九条 各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之前,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执法督察人员,是指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其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在本级辖区内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重要城管执法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城市管理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队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及执法标志情况;
  (六)处置群众来信、来访及投诉事项的情况;
  (七)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八)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执法效率和过错追究情况;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同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
  督察人员在明查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暗访时,需要当场纠正城管执法人员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对在督察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社会评议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四章 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其执法证件或者通知其单位将其带离现场:
  (一)不按规定佩戴执法标志或着装不规范的;
  (二)队容不整的;
  (三)工作期间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城管执法形象的;
  (四)工作日期间中午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队容风纪的行为。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对超越城管执法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市督察机构发现各县、区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督察机构停止执行,予以撤销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除第十七条所列应当当场纠正的外,应统一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单位处理的,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书和建议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的,在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标志或其他设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或接到举报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文书从事执法活动,应责令停止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证件或城市管理执法督察证件从事违法活动,予以当场没收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监督决定,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人事工资政策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督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该督察机构应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消,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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