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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02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法审[2007]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全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所在单位、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目的是要建立结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提升会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培养熟练会计操作技能的初级人才;具有综合分析和参与决策能力的中级会计人才;具有精通会计专业、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财政部门规划指导、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编写、推荐适合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或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省高级会计师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三)组织、推荐适合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选用上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组织本市中、初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指导、监督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培训质量。


    第七条   具备组织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省直部门,其职责比照本办法第 条执行,凡组织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向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九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会计人员应从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次年起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面授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二)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并备案)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三)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获单科以上成绩合格的。
  (四)大中专院校在校生,当年参加会计类专业主修课或选修课学习,学时不少于24学时。
  (五)接受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六)参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注册评估师协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
  (七)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七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河北省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省市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会计人员培训服务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继续教育机构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定其是否具备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能力,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本系统会计人员参加的学习班,应根据财政部门继续教育规划,对不同层次会计人员进行相应层次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健全。
  (四)严格按照财政部教学大纲和省财政厅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培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五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推荐、使用情况的管理与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补充或指定教材。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在指定的培训教材中选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六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将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各级会计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应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河北省会计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予以通报。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参加本年度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按规定补齐学习时间和内容。  (三)各级会计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严格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会计人员,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并于年初对上一年度未登记的会计人员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教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规定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培训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在培训场所设立“会计培训监督箱”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应向学员发放“学员意见反馈表”,并将学员意见作为考核培训教学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因故未能按时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证明、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办理离岗登记手续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范围。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厅制定的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文件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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