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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05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子兴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保证市人民政府合法、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规定的职责,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负责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指导、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六)依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全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办理或组织办理不服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办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十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各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市级地税、工商、药监、质监、国土、征稽、烟草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书面申请包括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其他机关转送等方式提出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按照当事人的数量,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份数、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据。

    第七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八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按照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询问申请人,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受理。但对在全市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加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专用印章,明确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并将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有无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
  (三)有无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是否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是否向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立案。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审查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修正或废止;
  (二)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转送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无权审查处理的,应制作转送处理函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原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处理。
  在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严重争议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一)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
  (二)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
  (三)涉及其他不动产权属确认的;
  (四)其他须现场调查和勘验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准许自愿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未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妁。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时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申请人没有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市长签发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是否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由分管市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调解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针对被申请人存在的相关问题,可以发出行政执法意见书,收到行政执法意见书的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反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7日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规定》(定政办发〔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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