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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襄樊市委办公室、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6 生效日期: 2007-10-16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湖北省襄樊市委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
    《襄樊市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16日
襄樊市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为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检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招标投标监督、交通、农业机械、新闻媒体、金融、社会中介等相关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共享,采取查处执行违法违纪、业绩考核、任用公职人员、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共同增强对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限制、禁止和制裁等惩戒力度,以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社会运行方式。

    第二条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领导小组、市委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人民法院分别与各相关部门、单位协助、配合,共同实施。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一)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逃避执行而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需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由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提出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协助、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保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从相关部门、单位调取的依法应当保密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相关措施时,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运行中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提供便利,提高效率,协商解决各种执行中的争议问题,依法办理相关执行事项。

    第八条   对执行中遇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或者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甚至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情节违法违纪的,人民法院要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严肃查处。

    第九条   对属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长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严重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向组织人事部门、单位党组织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单位党组织在对其年度考核、奖惩兑现、职称晋升、录用招聘、提升职级、调动调配时要将此情况作为依据之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应当建立通畅的信息联系渠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将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情况输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供金融机构查询。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可通过各金融机构登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和个人的资信情况。
  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查阅人民法院的网站、公告和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执行案件信息,了解相关被执行人的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查询相关贷款单位、个人债权债务和案件执行等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的资信情况,向各金融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函,提示贷款风险。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名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线索,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及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0)21号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注册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开设分支机构、企业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章规定情形的自然人,依法不为其办理担任公司有关职务的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帐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依法及时办理土地、房屋的查询、查封和其它执行事项,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刁难。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名称、住所等线索,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土地、房屋权属的相关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应当注明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地(产)籍号、位置、面积、范围、楼层、方位等内容。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写内容不全或内容错误的,受理单位可以要求补正,人民法院应予补正。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发[2004]5号通知要求,办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在具体协助执行工作中遇到争议问题,应与人民法院积极协商,达成共识,采取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登记在册并存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原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办理登记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由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将被执行人土地、房屋权利证书依法予以公告注销的同时,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车牌号码或者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等线索,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车辆的登记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办理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车辆的年检、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农业机械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办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出租汽车、道路客运、货运营运车辆、农用运输机械、水路营运船舶及其营运资格的转移过户手续。上述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需限制出境的人员向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出限制出境通知,由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限制出境的事由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撤销出境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有能力而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函告商务、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相关资质等级、资格证书的审批以及特许经营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义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考虑人民法院所发的对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投标行为予以限制的司法建议,依法限制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投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职权,向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限制令中应当注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范围、法律责任及后果的承担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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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所涉及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扣押、冻结、查封,并视执行需要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相应债务。
  对违反《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的载体为报纸、电台、电视台、中国法院网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公告栏等,具体载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公布被执行人的内容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执行人身份证中记载的内容、执行依据、未履行债务的数额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由人民法院署名。
  公布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前,将拟对其采取公布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效的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公布。
  对下落不明但符合公布条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公布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案件已执行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情形出现后三日内,将其从公布的媒体上予以删除。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并预交奖励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有奖举报公告。
  知情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举报被执行财产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奖励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与知情人就举报和奖励事宜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知情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依举报人的请求,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对行踪不定、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等手段依法公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受理人民法院及相关当事人提请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可与人民法院就规范本部门执行联动工作按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有关内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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