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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情况的通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1 生效日期: 2007-06-21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文[2007]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的通知》(郑政办文〔2006〕78号)及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安排,市政府于2007年1月15日至2月4日对全市12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本级52个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了评议考核。此次考核,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李柳身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4个考核小组和5个卷宗评查小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52个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情况、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情况、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建立情况、行政执法情况、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和行政复议情况进行了全面评议考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主要采取现场检查和执法卷宗评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市本级执法部门主要通过资料书面核查和执法卷宗评查来进行。执法卷宗评查由成立的阅卷小组完成。按照统一的案卷评查标准,统一认识、统一尺度,用时两周,完成了对12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及52个市本级执法部门共1000余份行政执法卷宗、行政复议卷宗的集中评查和420份规范性文件的抽查工作。现将评议考核情况通报如下: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特点
   由于各单位重视,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总体开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并且形成了各自鲜明的特点。新密、巩义等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但全面、准确地梳理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岗位职责,建立了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并且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分类装订,及时上报,整个工作有条不紊、规范有序、稳步推进;新密市人民政府试行了乡镇法制专干,探索了基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途径;新郑市人民政府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以文件形式出现,而是按行政执法程序办理,逐渐趋于规范;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卷宗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率先进行了责任追究;市物价局领导高度重视,亲自过问,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提前超额完成了各项工作目标;市工商局力求创新,率先制定了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适用规则;市气象局工作主动全面,信息沟通及时,工作质量较好。这些经验,为做好下一步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
   工作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工作方面,个别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少,工作落后于全市的整体进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工作效果不能令人满意。个别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领导重视不够,未能全面落实工作措施,具体工作人员不够积极主动,落后于全市整体工作的推进进度。尤其是市民政局,在评议考核组进行卷宗评查时,以执法活动涉及个人隐私和保密为由,拒绝对其办理的涉外婚姻登记、社团登记、收养登记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四类行政执法卷宗的评查,严重影响了全市的评议考核工作。
   在行政执法方面,除行政裁决外,其他执法活动问题较多。县(市)、区人民政府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土地执法尚需进一步规范。比如房地产转让,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就先发放土地使用证。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执法活动程序不规范、证据不充分、文书不完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这些问题要高度重视,下大力气予以整改。
   三、评议考核结果
   此次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考核标准,坚持考核不影响各单位正常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分项打分。对于没有开展某项工作的单位,评分时按照该项工作全市参评单位平均分的60%确定该单位该项工作的得分值。最后结合加分和扣分因素,经过综合评议考核,排出了名次(见附件1、附件2)。新密市人民政府、巩义市人民政府、惠济区人民政府、新郑市人民政府、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和市房管局、郑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国税局、市烟草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市人防办等17个单位组织得当、措施有效,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工作完成较好,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优秀单位。市民政局组织不力、推行工作缓慢、推行工作成效不明显,评议考核得分不及格,为不合格单位,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市民政局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查摆,分析原因,按照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整改意见认真研究整改。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要认真反思,查找原因,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的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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