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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30 生效日期: 2001-08-30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及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1年9月3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狄恺 孙丽华 
  电话:(010)68512503 68512134 
  传真:(010)68516015 
  E-mail:slh.w@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财政部会计司 
  邮编:100820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简称企业,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企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八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九条  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除特别规定的项目外,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十三)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实行分业管理的要求,分别财产险、人身险和再保险进行核算和报告。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业务按险种进行分类核算。1.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火灾保险、汽车保险、船舶保险、货运保险、航空航天保险、农业保险、长期工程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等。2.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团体人寿保险、个人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个人年金保险、简易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3.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分别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进行核算和报告。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四种。 
  (二)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只能专门从事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债券、基金、可转换企业债券、认股权证等。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分别进行核算和报告。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五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将其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八条  银行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等。 
  (一)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银行在中央银行开户而存入的用于支付清算、提取及缴存现金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于中央银行的款项和其他需要缴存的款项。存放中央银行的各种款项应分别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二)存放境内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存放系统内款项,是指银行之间由于日常资金往来而发生的存入境内外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本系统内其他银行机构的往来款项。存放境内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存放系统内款项,应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银行应分别存放境内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进行核算。 
  (三)资金拆放是银行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银行的资金拆放业务应单独核算并在会计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四)贴现,是指银行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办理贴现的款项。银行为客户办理贴现时,应按汇票金额入账。 
  (五)短期贷款,是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贷款。 
  贷款业务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贷款;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下(含3年)的各种贷款;长期贷款是指期限在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贷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抵押贷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入账。 
  (六)代理贷款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等,作为表外业务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应收利息、应收保费、分保业务往来、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款、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 
  (一)保户质押贷款,是指人寿保险公司按规定对保户提供的质押贷款。保户质押贷款按实际发放的款项入账,并按照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保户质押贷款应于期末按照本金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利息收入。保户质押贷款期末不计提贷款呆账准备。 
  (二)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期末,应收保费应当计提坏账准备。 
  (三)分保业务往来,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分保业务往来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并按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预付赔款,是指保险公司在处理各种赔案过程中按保险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赔款。 
  (五)存出分保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出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并按分保分出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存出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包括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和存出其他保证金。存出理赔保证金,是指根据理赔代理人的需要存出的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是指发生共同海损赔案需支付现金担保时的保证金。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出保证金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自营证券、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款项、待摊费用等。 
  (一)清算备付金,是指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设置“公司”和“客户”两个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交易保证金,是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应按收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三)自营证券,是指证券公司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 
  公司卖出的证券,在计算卖出证券的成本时,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时对自营证券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核算的差额,应当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利息、拆出资金、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 
  (一)拆出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拆借给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出资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二)短期贷款,是指信托投资公司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以内的贷款。贷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三)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贷款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期检查各项贷款的可收回性,并根据贷款的可收回性,计提呆账准备。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等,以及贷款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具体计提方法和比例由信托投资公司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已冲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同时冲减贷款本金。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资产的风险程度,按照规定合理计提信托资产风险准备。提取的信托资产风险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信托资产损失,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已冲销的信托资产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风险准备予以转回。 
  (五)信托贷款、信托投资、受托财产和信托租赁财产等,作为表外业务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有外币现金和存款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相关资产的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债券等。企业进行短期投资,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短期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余额,但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三)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余额与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应收股利等。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如果某项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企业受益时,应当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待摊费用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企业进行长期投资,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如承包经营企业支付的承包利润、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作为负债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五)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六)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七)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所收到的处置收入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企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企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包括在内。 
  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5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如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跌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股东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企业因更新改造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企业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与自有应计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地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四十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四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企业自创的商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但是,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第四十四条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摊销;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六条  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四十七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九条  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 
  (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经营当月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保险公司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节 资产减值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应当合理地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计提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及以上),应按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减值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对各项自营证券进行全面检查。自营证券所持有的各项股票、债券、基金等交易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证券公司在采用自营证券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采用按自营证券类别计提跌价准备。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呆账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呆账损失,计提呆账准备。贷款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贷款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已冲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 
  银行应当在期末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检查,并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是指银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拆出资金等。 
  对由银行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要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和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银行应当按期检查各项贷款的可收回性,并根据贷款的可收回性,计提呆账准备。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等,以及贷款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具体计提方法和比例由银行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已冲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不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或应收保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五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下列迹象作为判断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六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下列迹象作为判断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如果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四)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某项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逐年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无回升的希望; 
  (三)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但仍然具有部分使用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的情形。 

    第六十条  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如果高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冲减已提的减值准备。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当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如果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的利润处理。 

    第六十一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章 负 债 
 

    第六十三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第六十四条  企业的负债应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未完待续) 
  第一节 流动负债 

    第六十五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内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六条  银行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一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等。 
  (一)单位活期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存款单位而存入的活期存款。单位活期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款单位及存款种类设置明细账。 
  (二)储蓄活期存款,是指银行吸收的居民个人储蓄活期款项。储蓄活期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居民个人设置明细账。 
  (三)基金存款,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存款。基金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基金委托人进行明细核算。 
  (四)银行卡存款,是指银行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持卡人存入本行的备付金存款。银行卡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持卡人进行明细核算。 
  (五)向中央银行借款,是指银行向中央银行借入的日拆性借款、临时周转借款、季节性借款、年度性借款以及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向中央银行借入的特种借款。向中央银行借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借款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六)贴现融资,是指银行以客户贴入的未到期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和向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而获得的资金。贴现融资应按实际取得的资金入账,并按再贴现或转贴现银行进行明细核算。 
  (七)境内同业存款,是指其他银行因与本行发生的日常结算往来而存入本行的清算款项。银行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款银行进行明细核算。 
  (八)非银行同业存款,是指非银行同业存入本行的各种存款。非银行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款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九)境外同业存款,是指银行吸收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存款。境外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款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十)同业拆入,是指银行从境内外金融机构拆入的款项。同业拆入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拆入资金的金融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十一)系统内存款,是指银行系统内其他行存入本行的各类资金。系统内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款行进行明细核算。 
  (十二)证券公司转存款,是指证券公司按规定转存银行的股民存款。证券公司转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转存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十三)系统内借款,是指银行从系统内其他行借入的资金。系统内借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借出行进行明细核算。 
  (十四)银团贷款资金,是指银行作为银团贷款牵头行所集中其他参与行拨来的银团贷款资金。银团贷款拨来来资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银团贷款参与行进行明细核算。 
  (十五)转贷款资金,是指银行根据协议发放转贷款而融入的款项,如转贷外国政府贷款资金、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等。转贷款资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转贷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十六)回购证券款,是指银行按回购协议卖出证券的款项。回购证券款应按交易对象和券种进行明细核算。 
  (十七)汇出汇款,是指银行为申请人办理的委托本系统其他行或系统外其他银行解付的汇款。汇出汇款应按汇票申请人进行明细核算。 
  (十八)开出本票,是指银行为申请人签发银行本票所收取的款项。开出本票应按银行本票的申请人进行明细核算。 
  (十九)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是指银行收到的其他行委托本行解付或支付给未在本行开户的单位及个人的汇款或其他临时性款项。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应按收款人等进行明细核算。 
  (二十)1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务,是指银行在本年度内到期应归还的长期负债。1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务应按债务人进行明细核算。 

    第六十七条  银行应对存款根据存款金额及其存续期限和规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应付利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短期借款、拆入资金、应付佣金、应付手续费、预收保费、预收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保户利差、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 
  (一)应付佣金,是指保险公司向寿险经纪人支付的保险代理费。 
  (二)应付手续费,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 
  (三)预收保费,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四)预收分保赔款,是指保险公司分出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预收的分保赔款。预收分保赔款应于收到分保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并按分保接受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应付保户利差,是指保险公司人寿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应付给保户的利差支出。应付保户利差,应于期末根据保险精算部门提供的精算结果入账,并按保户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存入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接受存入的保证金,包括存入理赔保险金、存入信用险保证金。存入理赔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收取的被代理人存入的理赔保证金。存入信用险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按规定交付的保费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并按存入保证金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七)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公司由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款提存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并按险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估计方法可以采用分组法、个案法等。 
  (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公司对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在会计期末,按规定从本期尚未到期责任保费收入中提存的、以备将来发生赔款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并按险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九)存入分保准备金,是指公司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并按分保接受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质押借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股利、应交税金、预提费用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等。 
  (一)质押借款,是指证券公司用自营证券向金融机构质押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本金。质押借款应按借款金融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二)代买卖证券款,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由客户交存的款项。代买卖证券款应按客户进行明细核算。 
  (三)代发行证券款,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代发行证券所形成的应付证券资金。代发行证券款应按委托单位和证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四)代兑付债券款,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业务而收到委托单位预付的兑付资金。代兑付债券款应按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七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拆入资金、应付账款、代发行债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预提费用等。 
  (一)拆入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拆入资金应按实际借入的金额入账。 
  (二)代发行债券款,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代发行债券所形成的应付债券资金。代发行债券款应按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代兑付债券款,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业务而收到委托单位预付的兑付资金。代兑付债券款应按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四)资金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权信托和公益信托等,作为表外业务进行核算。 

    第七十一条  各种短期存款、借款、带息应付票据、短期应付债券等应当按照借款本金或债券面值,按照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 

    第七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二节 长期负债 

    第七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证券公司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第七十四条  银行的长期负债,主要包括1年以上(不含1年)的单位定期存款、储蓄定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的长期债券等。 
  (一)定期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存款单位定期存入的存款。定期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款单位及存款种类设置明细账。 
  (二)定期储蓄存款,是指银行吸收的居民个人定期储蓄款项。定期储蓄存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居民个人存款种类设置明细账。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长期负债,主要包括保户储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 
  (一)保户储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的保险业务,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保户储金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并按保户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人寿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 
  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并按险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于年末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计提。 

    关联法规    

    第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长期负债,主要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第七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长期负债,主要包括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第七十八条  长期负债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 
  长期负债应当按照负债本金或债券面值,按照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并按《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以下简称借款费用准则)的规定处理。 
  按照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因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应纳税或可抵减性时间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应单独核算,作为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 

    关联法规    

    第七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的发行价格总额,作负债处理;债券发行价格总额与债券面值总额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按实际利率法或直线法于计提利息时摊销,并按借款费用准则规定的处理。 

    第八十条  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费等。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按借款费用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八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主要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证券公司的一般风险准备,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赔偿准备也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巨灾补偿的风险准备金。 
  一般风险准备,是指证券公司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弥补亏损的风险准备。 
  信托赔偿准备,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用于赔偿信托业务损失的风险准备。 

    第八十二条  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一)一般企业实收资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 
  1.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2.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投入的资本,应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入账。 
  3.投资者投入的外币,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汇率折合;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因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应当在核定的股本总额及核定的股份总额的范围内发行股票取得。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其面值作为股本,超过面值发行取得的收入,其超过面值的部分,作为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2.境外上市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按确定的人民币股票面值和核定的股份总额的乘积计算的金额,作为股本入账,按收到股款当日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按人民币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八十三条  企业资本(或股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在实际取得股东的出资时,登记入账。 
  (二)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实际发还投资时登记入账。采用收购本企业股票方式减资的,在实际购入本企业股票时,登记入账。 
  企业应当将因减资而注销股份、发还股款,以及因减资需更新股票的变动情况,在股本账户的明细账及有关备查簿中详细记录。 
  股东按规定转让其出资的,企业应当于有关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出让方所转让的出资额,在资本(或股本)账户的有关明细账户及各备查登记簿中转为受让方。 

    第八十四条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 
  (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是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三)接受现金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四)股权投资准备,是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六)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 
  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第八十五条  盈余公积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盈余公积,是指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二)任意盈余公积,是指企业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三)法定公益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应当将其转入任意盈余公积。 
  企业的盈余公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股本)。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用盈余公积分派现金股利。 
 
 
第五章 收 入 
 

    第八十六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保费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证券自营收入、买入返售证券证券收入、佣金收入、担保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 
  企业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实现的原则,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收入。 

    第八十七条  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佣金收入、担保收入等,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十八条  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及以上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上述停止计提或冲减的应计利息,应在实际收到该款项时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八十九条  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收入,按以下条件具体确认: 
  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所收取的手续费,应在收到手续费时确认收入。 
  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 
  银行和证券公司代兑付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兑付证券业务基本完成,与委托方结算时确认收入。 
  银行和证券公司代保管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保管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待后续代保管业务完成时再确认收入。 
  证券公司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自营卖出的证券,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第九十一条  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等,应按下列方法分别予以计量: 
  利息收入和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应按让渡现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收入,是指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与之相关的代理服务以及运用保险资金等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和分保费收入,提供保险代理、代理勘查等服务取得的手续费、代勘查收入等劳务收入,运用保险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 
  保费、分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各项收入和支出分类分别进行核算;公司的手续费收入与其支出应当分别核算,不得将手续费收入与支出直接抵销。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九十四条  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企业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 
  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所提供劳务的成本。 

    第九十五条  银行业务的成本,是指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各种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业务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支出。财产保险业务的成本包括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人身保险业务的成本包括死伤医疗给付、满期给付、年金给付、退保金、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再保险业务的成本包括分保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费用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此外,保险业务成本还包括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第九十七条  证券业务的成本,是指证券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手续费支出、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以及各种准备金等。 

    第九十八条  企业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利润表上分别项目列示。 

    第九十九条  营业费用,是指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预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坏账损失、企业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理赔勘查费、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上交管理费、银行结算费等。 

    第一百条  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料,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支付的职工各项福利费用,如医药费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一百零四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后的净额。 
  保险公司的营业利润还应加上投资收益。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保险公司不含)、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还应当按照具体收入和支出设置明细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所得税,是指企业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四)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的所得税费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的核算。 
  1.应付税款法,是指企业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2.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采用债务法进行核算。在采用债务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应当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进行调整,在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现行所得税率计算转回。 
  (二)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的界线: 
  1.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时间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 
  (2)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待以后期间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时间性差异。 
  (3)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 
  (4)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 
  2.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几种类型: 
  (1)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确认为收益。 
  (2)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收益,需要交纳所得税。 
  (3)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不允许扣减。 
  (4)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允许扣减。 
  (三)采用债务法时,一定时期的所得税费用包括: 
  (1)本期应交所得税; 
  (2)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3)由于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对以前各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的调整数。 
  (四)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在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情况下,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三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转回的,才能确认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并作为递延税款的借方反映,否则,应于发生当期视同永久性差异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一般应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除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外),在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召开会议前,应当将其列入报告年度的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提请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时,其差额应当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 
  保险公司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证券公司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信托投资公司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信托赔偿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净利润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 

    第一百零九条  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应付优先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的现金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是指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 
  (三)应付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现金股利。企业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也在本项目核算。 
  (四)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以分派股票股利的形式转作的资本(或股本)。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也在本项目核算。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过上述分配后,为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按规定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企业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和利润分配应当分别核算,利润构成及利润分配各项目应当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分配的优先股股利、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分配的普通股股利、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期末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等,均应当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予以反映。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外币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进行核算。 
  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企业,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期末,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照借款费用准则的规定处理。 
  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企业,应当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期末,企业应将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余额按期末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折算的金额与记账本位币的“货币兑换”科目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货币兑换”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采用外币统账制的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的基准汇率作为折算汇率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折算: 
  美元、日元、港币等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照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率,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 
  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 
 
 
第九章 会计调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会计调整,是指企业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等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具体原则,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所制定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制度中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对于诸多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中所选择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企业对其结果不能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包括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两类。 
  第一节 会计政策变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计政策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企业为了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而变更会计政策时,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在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假设与会计政策变更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在初次发生时即采用新的会计政策,而得出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变更会计政策所导致的对净损益的累积影响,以及由此导致的对利润分配及未分配利润的累积影响金额,不包括分配的利润或股利。留存收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累积影响数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各步计算获得: 
  第一步,根据新的会计政策重新计算受影响的前期交易或事项; 
  第二步,计算两种会计政策下的差异; 
  第三步,计算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如果需要调整所得税影响金额的); 
  第四步,确定前期中的每一期的税后差异; 
  第五步,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未来适用法时,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无须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企业会计账簿记录及会计报表上反映的金额,变更之日仍然保留原有金额,不因会计政策变更而改变以前年度的既定结果,企业应当在现有金额的基础上按新的会计政策进行核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二节 会计估计变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当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以及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第三节 会计差错更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当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四)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以前年度的相关项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第四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二)销售退回; 
  (三)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或者行长(经理)会议,或者类似机构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但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或以利润转增资本)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这里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内容,但不包括现金流量表正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三)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四)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 
  1.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2.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3.提供比较会计报表时,还应调整相关会计报表的上年数; 
  4.经过上述调整后,如果涉及会计报表附注内容的,还应当调整会计报表附注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二)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三)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四)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非调整事项,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当说明其原因。 
 
 
第十章 或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果按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承兑或再贴现融资、转贴现融资的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按本章规定如果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未决诉讼、仲裁的原因。 
   
 
第十一章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一百四十条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主要存在于: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是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济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三)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响的家庭成员。 
  (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当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有上述(一)至(三)的关系,或根据上述(五)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当视为关联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关联方交易不需要披露: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二)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月度和季度终了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年度终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本制度将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不要求编制和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企业除外)。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季度、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事项,如转让子公司等。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报出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或有事项等,除特别重大事项外,可不作调整或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利润分配表; 
  5.资本及各项准备情况表; 
  6.分部报表; 
  7.资本充足率计算表; 
  8.其他有关附表。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1.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 
  2.说明计提呆账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3.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4.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1.按性质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2.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3.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4.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披露短期贷款; 
  5.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6.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不同期限的中长期贷款; 
  7.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逾期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8.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呆滞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9.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呆账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10.披露呆账准备的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 
  11.按境内、境外披露同业拆入期初数期末数; 
  12.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期初数期末数; 
  13.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到期日、发行金额; 
  14.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等表外项目,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季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度)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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