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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30 生效日期: 2008-01-30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府办发[20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三十二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认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违纪行为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由相关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3年,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撤销知名商标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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