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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5 生效日期: 1998-03-25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发布文号: 粤高法发[1998]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市、县(区)公安局、建委(建设局)、国土(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支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为保证人民法院严肃执法,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 的问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在省人大、省政府和省委政法委员会的主持下,经省有关部门共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案件范围的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下列执行案件:
  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调解书、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2.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
  3.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6.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执行案件。有关单位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好案件。
  二、关于调查取证问题
  1.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需要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不得拒绝。
  2.人民法院需要向银行机构(含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分支机构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查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民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帐号、存贷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本等资料时,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业务
  部门接持,及时提供帐号、存款、资金流向情况和有关资料。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拍照,并经银行机构盖章。
  3.人民法院需要向公安、工商、房地产等单位查阅有关被执行人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纳税、注册等档案材料或提取证据时,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通知书》。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情况和证据材料(包括原始资料),并加盖公章。
  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提供的原始材料,经有关单位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4.有关单位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得收取费用,有关证据需复印、复制拍照的,可收取合理费用。对证据材料要求保密的,执行人员应依法保密。执行人员违法泄密,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或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执行人员和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执行人员如造成泄密时,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情况告诉有关单位,并对泄密人员作出处理。
  5.人民法院仅能提供开户单位名称而未能提供帐号,要求银行机构协助查询的,银行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有所查询的帐户,银行机构应如实告知人民法院。
  6.人民法院仅能提供单位名称而未能提供车辆号码,要求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应提供电脑查询,并如实告知人民法院。
  7.关于对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调查取证问题,按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办。
  三、关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机构的存款问题
  1.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银行机构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冻结数额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采取冻结措施时,执行人员必须向银行机构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银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银行机构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当日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该帐户出现同日划款的情况,该银行机构要出示有关可以划款的凭据,又如当日帐户上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应在六个月内继续冻结随后进人该帐户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银行机构应当允许划款。
  2.在冻结期限内,人民法院对被冻结的存款需要解除冻结时,应向银行机构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银行机构按要求解冻。如银行机构擅自解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2条的规定处理。
  3.人民法院需要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机构的存款,执行人员必须出示本人执行公务证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银行机构将凭此立即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应符合银发「1993」356号文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4.人民法院到银行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就无需上级法院批准;异地的人民法院到银行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就无需经银行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经银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即办理,无需内部层报审批。
  5.人民法院需要执行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不含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银行应积极协助,通知和督促被执行的商业银行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6.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民个人的收人,其收人已转为储蓄存款,且被执行人不愿交出存单时,可以向银行机构发出《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银行机构提取被执行人不超过执行标的数额的存款交人民法院处理,如提取后存单无余额原存款凭证作废。
  7.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按银发「1993」356号文的规定办。
  8.遇有问题或者人民法院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机构意见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拘留银行机构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对故意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关于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办理财产转移、变更产权登记问题
  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车辆、房地产、以及按规定在有关产权登记单位登记的财产,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应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单位,有关产权登记单位未经允许不得办理该项财产的抵押、租赁、转让、转移手续。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手续,不得推拖和延误。
  2.人民法院决定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债务的,应委托经工商注册登记有房产、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分别对房产、土地进行评估。其中涉及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士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地价评估结果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确认。通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理,需要办理转
  移、变更产权登记的,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包括随建筑物、附着物一同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以行政划拨方式或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的,或处分时涉及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处分前,应
  征求国土部门意见,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只要程序合法,经公正评估,公开竞卖,有关单位不得以未经本部门所属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为由,而拒绝办理转移、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因其他原因未能收到原权证的,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有关单位按规定办理注销原权证。有关单位不得以不能提
  供原权证为由拒绝办理。
  3.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要办理车辆入户、过户手续时,须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提供有关车辆入户、过户档案材料,公安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人民法院为办理车辆过户需要,可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公安机关调阅或按规定索取车辆档案,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4.有关单位协助法院办理有关权利证照转移手续时,由受益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地产也应按有关规定办。
  五、关于拒不协助执行的处理问题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协助执行过程中,就法律、政策的适用,与人民法院意见不一致时,应先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后,协助执行单位可将意见和建议书面报请其上级部门和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解决。上级法院发现下
  级法院执法有误,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2.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3条、104条规定处理。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依照民诉法第102条规定处理。
  六、其他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必须依法执行案件,对已立案执行的案件,应依法及时执行;对违法执行案件的,视情节轻重对该院有关人员给予相应处分;错误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做到积极依法协助,共同维护法律尊严。
  3.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内司委、省府法制局协调解决。
  七、本联合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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