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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区行业协会商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6 生效日期: 2007-11-2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精神,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结合我区实际,依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实施意见。
  本意见所指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登记,由同业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同业公会、商会、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组建的异地商会和主要以企业为会员的联合会、促进会,以及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社会团体列入行业协会管理范围。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行业协会的各项职能
  (三)桥梁和纽带作用。
  行业协会主要依据章程和设立的规定承担职能,不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行政职能部门的名义开展社会活动和业务活动。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结合脱钩工作,将应当或可由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依法移交给行业协会,将适宜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行使的行业管理职能依法委托给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行政职能部门不得为行业协会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行业协会的工作,从中牟利。
  行业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业之间,起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行业代表职能。
  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和调查,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在政府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
  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涉及本行业利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行业自律职能。
  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围绕规范市场秩序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行业服务职能。
  依照有关规定创办行业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组织行业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单位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
  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
  开展对外交流、会展招商、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会员开拓市场,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
  建立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研究开发设计、质量检测、招商引资等服务。
  (七)行业协调职能。
  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在价格行政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八) 实行政会分开。
  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行政职能部门与行业协会之间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
  机构分设。行业协会不得与行政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即不得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要在自治区规定期限内进行分设。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人员分离。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职务。凡是已兼任职务的,必须辞去公职或辞去行业协会职务。具有管理职能的、性质特殊的行业协会,确需现职公务员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审批。
  财务分开。行业协会必须按规定单独建立账户,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实行财务独立。凡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实行会计合账或财务集中管理的,必须单独建账。
  财产分清。要在依法审计的基础上明晰产权归属。行政职能部门不得占有、平调、借用行业协会的资产,行业协会使用国有资产的,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九)推进自主办会。
  行业协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务自理、人员自聘、经费自筹,民主办会,把行业协会培育成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
  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行业内部事务,重大事项的决策必须按照章程进行;行业协会负责人必须由会员选举产生,并尽量选择在业内有知名度和权威性的会员代表担任。
  (十)调整结构优化布局。
  明确行业协会的设立原则。行业协会既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和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的设立原则是:以县(市、区)为基础,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市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或重组跨本行政区域或全区性的行业协会。
  加大行业协会的调整力度。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区域内的行业代表性。对行业特点明显、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业协会予以保留、充实和提高;对于行业范围宽泛、行业特征不明显的行业协会,由业务主管部门引导其进行分立分设;对于行业覆盖面小、业务拓展困难或业务范围相近、会员大量交叉的行业协会,由业务主管部门引导其合并重组,业务范围相似相近且由不同部门主管的,应重新明确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员覆盖面在规定期限内仍然达不到标准的,连续2年没有开展活动的,或者连续2年没有进行年检的,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动员其申请注销或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大力吸收行业内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加入行业协会,大力吸收与行业相关的本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外地在桂同业经济组织加入行业协会,提高行业协会的科技含量,进一步提高行业协会的覆盖面,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要达到本地区同业组织数量的20%以上,或者会员单位营业额要占到同行业营业总额40%以上。会员构成或者会员单位营业额的认定,由协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
  积极培育发展新型行业协会。重点在我区优势特色产业、高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业、环境保护和其他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行业和领域培育和组建一批由龙头骨干企业牵头发起、同业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自愿组成、按照市场经济模式规范运作、功能较为健全的新型行业协会,形成有利于提升广西经济综合能力、符合国际惯例的行业协会体系。
  鼓励引进和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的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全国性行业协会在我区落户;同时鼓励我区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组织依法牵头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十一)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
  规范行业协会的名称。行业协会名称应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统一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名称或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健全行业协会的管理体制。对行业协会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双重管理”体制。自治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自治区、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工作,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负责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工作。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所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所主管的行业协会的组织设置、人事任免等进行监督;协调行业协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落实行业协会的职能、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做好服务,积极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完善行业协会的监管机制。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包括对行业协会的评估、年度检查、执法检查、重大活动报告、财务管理等。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要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提供开展被授权、委托工作的书面报告。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
  (十二)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批评、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会员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应予以制止和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对行业内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协会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行业协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有关工作机构。行业协会理事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属于协会领导层和负责人,可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必须是法定代表人,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要求专职,可由理事会向社会聘任。理事应全部来自会员和会员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由理事会聘用。行业协会负责人不得由公职人员兼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发起人及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者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的负责人,3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担任行业协会的负责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一般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严格执行换届选举制度,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理事会一届任职不得超过5年,会长连续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其他成员可连选连任。
  在行业协会内部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业务主管单位的党组织要负责对行业协会党组织进行指导和管理。
  (十四)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
  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
  行业协会要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加强对专职工作人员的政治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档案、职称、工资等有关人事档案管理,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各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共同指定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以确保行业协会专职队伍的稳定。
  五、规范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十五)规范收费行为。
  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
  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地区性或行业性的评比、达标、表彰、排序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六)加强财务管理。
  行业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会费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和监督,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七)加强行为监管。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的方式垄断市场,不得串通或纵容本行业哄抬物价,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物价,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实施歧视性待遇。
  (十八)加强对外交流管理。
  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十九)强化违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违反规定向会员收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并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依据章程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协会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六、积极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二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
  对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管理职责或经常性的业务,政府部门要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政府部门要求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应通过有偿的方式,给予相应项目经费。
  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二十一)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落实好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各种社会保障。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参照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缴费标准执行。
  (二十二)落实行业协会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
  财政、税务等部门要根据我区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快发展。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行业协会自建办公用房和创建产业化基地、专业市场应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行业协会兴建办公场所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十三)设立行业协会发展专项资金。
  自治区、市、县(市、区)政府要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确实有利于协助政府完成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推动经济发展的行业协会,为当地支柱产业服务的行业协会,政府鼓励发展的农业优势产业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予以扶持。
  (二十四)建立健全法规体系。
  在全国未出台对行业协会统一的实体性单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治区民政厅、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要借鉴发达地区的有益做法,抓紧研究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使其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
  (二十五)切实落实行业协会各项委托和授权职能。
  各级行政职能部门要对自身职能进行认真梳理,逐步把一些应由或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使行业协会真正承担起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的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授权或委托工作的具体办法和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十六)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
  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加强领导,编委办、政府办、发改委、经委、民政、财政、人事、司法、建设、交通、劳动保障、法制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作风效能办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要把改革与发展行业协会作为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行政许可法》的重要工作,统筹考虑,协调推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并取得成效。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八)本意见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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