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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8 生效日期: 2007-07-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宝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下达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会同市水利局下达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第八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市水利局申报取水计划。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对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会同市水利局下达取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到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宝鸡市物价局关于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通知》(宝市价发[2006】185号)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有关部门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的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应有市水利局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循环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日用水l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日排水量超过150立方来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达到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规模,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的改造计划,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七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依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级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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