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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确定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了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确认定程序
一、企业申请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税种登记,并通过企业填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征收方式确定
(一)对当年新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3月底以前派员对纳税人填报《鉴定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情况对《鉴定表》所列内容进行核实,提出确定征收方式的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企业第二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依据。《鉴定表》报区、县(市)局审批,并经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确认。按照审批权限要求需上报市局的,区、县(市)局应及时将《鉴定表》呈报市局审批后方能生效。
(二)审批权限
1、流转税为地税征管的纳税人
(1)所属主业为金融保险业、邮政业、电信业、铁路及航空运输业、高新技术企业、各类中介机构和学历教育的学校的纳税人、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由区、县(市)局负责征收方式的确认;对其中个别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区、县(市)局确认后报市局备案。
(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征收办法按照国税发[2006]31号和长国税函[2006]288号、长地税发[2006]110号执行。?
(3)对于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大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对于长期亏损、所得税贡献率低,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确认、审批。
(4)对于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对其中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对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大的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但对于长期亏损、所得税贡献率低、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也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确认、审批。
(2)对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对其中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确实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征收部门确认后报区、县(市)局审批。
三、送达执行
审定后的《鉴定表》一式三份,审批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并由税收管理员及时送达纳税人一份。
第五条 凡在2007年1月1日以前在国、地税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必须在2007年3月底之前按第四条的程序完成征收方式的重新鉴定工作。
第六条 征收方式变更的程序
一、如无特殊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认,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保持不变。
二、如纳税人确需变更征收方式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第四条的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一个核定征收期内改查帐征收的,经区、县(市)局确认后,报市局审批。
三、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如果有异议的事项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款计算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确定长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一、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收入总额由企业所得税应税7项收入构成)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商业 4%
工业 6%
交通运输业 10%
加工、修理、修配 6%
建筑业 5%
饮食、服务业 7%
娱乐业 12%
各类中介机构 总收入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10%
总收入额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12%
总收入额300万元以上的15%
房地产 15%
其他行业 7%
二、对于征收方式签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条适用地税征管企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申报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15天内按月申报预缴,并按月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定额征收方式的不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其全年应税收入并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和适用税率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账簿管理
对经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辅导纳税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正确核算经营所得,逐步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条 税务检查
一、各区、县(市)局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对不到国、地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申报、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为准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依据。
三、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搞好企业所得税的分类管理工作,做到“抓大、控中、核小”,如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改为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所得税清算
1、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2、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局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优惠税率除外),不得对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对已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在免税到期后三年内改为核定征收的,以前年度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追缴入库。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方法和标准,如实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纳税人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国、地税各级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加强合作,加强监管力度,定期交流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信息,发现不严格执行政策或违规操作的应及时纠正并互相通报,督促基层税务机关提高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各区、县(市)局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流程。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