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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1 生效日期: 2003-06-1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政办字[2003]19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总工会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输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输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发[2002]85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加快全区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推进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体思路和原则 
   
  第一条 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服务社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第二条 改制分流应遵循的原则: 
  (一)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因企制宜,稳步推进,确保稳定。 
  (二)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大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发展规划,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三)实施改制分流要理顺“三个关系”,即理顺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的产权关系;理顺改制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理顺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的隶属关系。 
  (四)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第三条 全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 
   
 
第二章 改制分流的范围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一)非主业资产是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二)闲置资产是指企业闲置一年以上的资产。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费用部分的资产。 
  第五条 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第三章 改制分流的形式 
   
  第六条 改制分流的重点是改变竞争性国有大中型企业一股独大及负债过重问题,通过合资、合作、减持、增资等方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七条 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不具备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以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在明确归还期限的基础上,也可将保留在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股转为债权。 
  第八条 鼓励改制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有能力的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中持大股。职工可以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愿入股,但股权不宜过分分散。 
  第九条 改制分离出来的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第十条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原主体企业对改制企业在发展初期阶段,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持,使改制企业尽快融入市场,增强自我发展和生存的能力。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改制分离出来的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资本。 
  第十二条 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变更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第313号)办理。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量力补充。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由原主体企业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冲抵后剩余部分按照土地出让金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第十五条 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合理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第六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依法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的确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第十九条 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章 改制分流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一)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实行免收政策。 
   
 
第八章 申报审批及操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直属各集团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团公司制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总体方案须经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1.集团公司生产经营概况,实施主辅分离、精于主业的发展思路和规划目标。2.集团公司改制分流的工作原则,主要政策措施。3.集团公司“三类资产”界定依据,“三类资产”分布状况,账面资产总额及其占集团公司全部资产总额的比重,涉及人员情况。4.集团公司审定拟纳入改制分流范围的企业名单,各拟改制企业资产、负债构成,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安置富余人员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及来源。5.改制分流形式及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方式。6.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7.拟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改制分流方案、职工安置、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审议通过的决议。 
  (二)集团公司改制分流总体方案报自治区经贸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批复,同时与企业所在盟市政府协调衔接。在接到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相关文件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具批复意见。 
  (三)集团公司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自治区有关部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对所属企业改制分离中利用“三类资产”和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由自治区经贸委、财政厅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出具认定征明;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出具认定证明。涉及企业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国有资本变动等有关事项,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各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认定、审批程序,出具认定证明和批复。 
  (四)集团公司在分流改制企业完成公司登记注册后10日内将改制分流总体方案(或分步)实施结果报自治区经贸委、财政厅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内容报相关部门备案: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表、资产处置、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和股权设置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三类资产”和改制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认定证明、改制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及法人治理结构情况、债权债务及土地处置方案、股东认购股份协议、改制企业公司章程、经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安置富余人员的数量及比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分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障关系接续情况、改制企业所在盟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及相关材料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五)改制企业凭自治区经贸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5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盟市地方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及操作程序,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暂不具备条件编制总体方案的企业,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单位先行一步,制定分步实施方案,成熟一个,改制一个,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成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赵双连担任;副组长由自治区经贸委主任宋振国、经贸委副主任苏和、经贸委助理巡视员王耀、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王玉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布仁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经贸委助理巡视员王耀兼任。自治区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各盟市及区直企业也要成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盟市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盟市分管盟市长担任、区直企业(集团)领导小组组长由法人代表担任。 
  为尽快推进区直企业的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经贸委组成指导组,直接指导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经贸委主任宋振国联系指导包钢(集团)公司;经贸委副主任、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主任苏和联系指导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天野化工(集团)公司;经贸委助理巡视员刘大群联系指导大兴安岭森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委助理巡视员王耀联系指导平庄煤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七条 要建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责任制,各盟市分管盟市长、各区直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分别组织本地区、本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的工作程序、确定的工作时限以及各项要求完成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 
   
 
第十章 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在6月底前制定出总体方案和实施步骤。自治区和各盟市领导小组要根据企业方案的可行程度和实施的难易程序,严格把关,成熟一个,批准一个。要防止一哄而上,不搞一刀切。今年自治区和各盟市原则安排三分之一的企业开始操作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项移交接受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主体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要求,主动搞好服务,简化有关审批手续,减少审批时间,涉及审批事项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改制分流过程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第三十二条 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随意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的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优惠政策并补交税费,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各盟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名单[略] 
  2.区直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名单[略]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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