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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3-04 生效日期: 2008-03-04
发布部门: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皖检动[2008]16号

各分支局、有关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安徽水生动物养殖的溯源管理,保障出境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安徽出境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养殖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今后,凡是备案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来自本办法所规定的注册登记苗种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安徽省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以下简称苗种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苗种场的注册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四条   苗种场的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苗种质量符合出境质量安全标准。
  (二)场内和周边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三)苗种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50亩或水泥池等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具备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苗种出场前的物理或技术隔离能力;进、排水独立、配套。
  (四)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五)苗种繁殖、养殖、防疫、饲料、包装、运输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检验检疫要求。
  (六)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七)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
  (八)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即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苗种场应当向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申请表(安徽省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证(复印件)。
  (四)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水产良种场资格认定文件(复印件)。
  (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七)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八)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九)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十)水质检测报告(由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
  (十一)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学历、职称等)。
  (十二)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三)苗种直接出口的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相关检测报告。

    第六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给予受理申请。

    第七条   每个苗种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渔业主管部门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苗种场进行现场评审,并按有关规定对苗种等产品抽样检测。

    第九条   评审组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和苗种检测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苗种场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规模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规模的,须报经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现场考核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苗种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苗种生产的,应当向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苗种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苗种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苗种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水生动物苗种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苗种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苗种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八条   苗种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苗种场使用的养殖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购的饲料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自制的植物源性饲料,应确保植物原料安全、卫生和无污染。
  (三)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禁止饲喂同种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二十条   苗种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和报送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一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对苗种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养殖。
  (五)饲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进、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注册登记苗种场实施年审,对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苗种场于每年11底前,向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年审申请或公函。

    第二十三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苗种场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实行分类管理。对良好记录企业在项目安排上予以倾斜,在检疫费上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   苗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苗种生产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
  (六)出借、转让注册登记资格的。
  (七)存放、使用禁止的药物。
  (八)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九)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境水生动物苗种场,是指直接出口或为出口水生动物及水产品的养殖基地提供水产苗种的繁育场。
  (二)苗种,是指鱼类等水生动物的受精卵、苗或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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