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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8 生效日期: 2008-02-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系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及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房产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减灾宣传工作,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要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防雷装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
  (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五)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重新验收。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核实工作。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要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要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隐患的,要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要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要申请当地具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重新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要及时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受灾单位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施工验收规定》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系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系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系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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