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六政[2007]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科技创业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六安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进步,扶持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省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实行目标责任制,主要职能是为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营造高新科技产业环境等提供服务。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者产品,可以申请进入创业中心: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火炬计划、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等科技项目;
(二)经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
(三)经确认达省内先进水平或填补省内空白的产品;
(四)其它知识产权明晰,具有较好的产业化前景、市场潜力较大的技术项目或者产品。
信息软件技术、生物工程、新药械、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领域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入驻创业中心。
第四条 进入创业中心孵化的企业(以下简称入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或生产的初创期科技企业;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
(三)企业负责人应当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或者是高新技术开发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启动资金;
(五)企业应适应创业中心的环境要求,遵守创业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入孵企业毕业后,须在六安市内落户发展。
第五条 入孵企业在孵化期内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可享受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创业中心以优惠价格向入孵企业提供生产经营用房。第一年免收房租;属于优秀项目的,从第二年起继续实行适当房租优惠。
(三)入孵企业在孵化期间所缴纳的税收,其地方(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全部奖励给创业中心,用于支持创业中心发展。
(四)在同等条件下,入孵企业优先申报国家、省、市科研计划项目和各项基金。
(五)有发展前途的入孵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以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孵化种子资金的支持和资助。
第六条 创业中心设立孵化种子资金,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孵化种子资金可通过无偿资助、周转使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和扶持有发展前途的入孵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七条 创业中心为入孵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
(二)提供商务及物业管理服务;
(三)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专利申请、科技计划申报、技术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与产品认定等服务;
(四)组织入孵企业参加招商引资,参与国内外技术贸易交流活动,帮助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五)组织有关专家和管理咨询机构提供有关财税政策、工商管理、商务活动、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和人员培训;
(六)为入孵企业提供商务洽谈、业务培训场所以及网络端口、电话传真、打字复印等服务;
(七)协助入孵企业疏通融资渠道、争取有关扶持资金、专项贷款和风险投资;
(八)协助入孵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申请进入创业中心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入创业中心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孵化产品的技术水平资料;
(四)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的基本概况、三年发展规划;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人员简历、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留学人员)、学历学位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等;
(七)拥有或购买科技成果、专利的证明或说明;
(八)创业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入创业中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入孵企业(或项目持有人)向创业中心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创业中心领导组进行审核,在3周内作出是否同意入孵的意见。
(三)同意入孵的,由创业中心与企业签定《入孵协议》、《物业管理协议》等有关协议后即可入驻。
第十条 入孵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服从创业中心的管理,遵守管理制度,履行“入孵协议”。
第十一条 入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人事、技术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入孵企业应按规定及时交纳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的用工、分配制度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企业自主确定。涉及企业权益纠纷的,由企业依法处理,创业中心给予必要协助。
第十四条 入孵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创业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项目进程。
创业中心应当严守入孵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入孵企业合并、分立、停业、注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创业中心,并依法进行债权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入孵企业破产的,创业中心协助企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算。
第十七条 入孵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创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经营的;
(二)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创业中心规章制度,拖延或拒付应缴费用的;
(四)长期无开发项目、经营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发展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又没有制定新的发展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管理办法且情节严重的。
终止合同后,违规企业应当退出创业中心。遗留问题,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入孵企业孵化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孵化期满达不到毕业标准的,由创业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其重新评估。对确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可续签孵化协议,孵化时间的长短根据评估后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入孵企业的毕业标准:
(一)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二)连续两年以上盈利,主导产品技术成熟,并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企业的领导核心已经形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较强市场开拓能力;
(五)企业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健全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入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未落户六安市内的,入孵企业应当退回其在入孵期间所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体责任由创业中心与入孵企业在《入孵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