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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9 生效日期: 2007-08-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盘政办发[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盘锦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盘锦大米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盘锦大米”系指以“盘锦”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认定适宜在滨海盐碱地种植的优质粳稻品种及按盘锦大米标准生产加工的大米。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盘锦大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盘锦市所辖行政区域,即东经121°25′至122°31′,北纬40°39′至41°27′区域。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划分为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
  各产区范围以现所辖行政区域划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大米不得称为“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大米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盘锦大米”称谓,不得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大米,一律不得使用“盘锦大米”作为产品名称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   盘锦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负责全市“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报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
  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保护范围进行监控。对于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以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以其他标志的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原料来源进行监控。对原料是否产自规定地域,原料质量状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进行严格控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以“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加工、销售。
  (三)对生产技术工艺和标准进行监控。指导和监督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标准和工艺。
  (四)对盘锦大米质量进行监控。对不符合盘锦大米强制性标准,以“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义进行加工、销售的行为予以查处。
  (五)对盘锦大米数量进行监控。
  (六)对盘锦大米包装及标识进行监控。

    第八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大洼县、盘山县,分别成立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设在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盘锦大米种植者登记工作。包括身份名称、种植面积、种植品种、产量等信息数据。
  (二)盘锦大米加工者登记工作。包括厂名、厂址、品牌信誉、水稻来源、产量等信息数据。
  (三)盘锦大米质量、等级验收工作。
  (四)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登记汇总工作。
  (五)对盘锦大米包装及标识进行监控。

    第九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及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单位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盘锦大米生产的统计和汇总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稻区证书管理


    第十条   盘锦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及企业要向保护办申报稻区面积、方位和产量,申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稻区证书。该证书可证明种植者所种植的水稻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

    第十一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前必须提出申请,经保护办初审合格,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须填写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并向企业颁发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持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盘锦大米产品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和印刷,并由保护办统一制作和监管。
  生产者每年年初制定大米包装物、标签的使用需求计划和说明,年终统计使用数量,并上报保护办。

    第十六条   生产者要按照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中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生产者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七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年审制度(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盘锦大米稻区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并建立水稻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以乡、镇、企业为单位)。

    第十九条   盘锦大米生产加工单位收购水稻时,应验明盘锦大米地理标志稻区证书,并建立相应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生产,同时必须具备与生产能力相符的符合国家卫生有关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检验设施。

    第二十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实物标准样应符合盘锦大米国家标准,其等级不得低于盘锦大米标准规定的等级质量和实物标样。

    第二十一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并采用便于识别的防伪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引导、鼓励企业对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采用精包装、小包装(单袋重量小于20千克)。

    第二十三条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所生产的大米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由保护办或其下设的办事处对盘锦大米生产、加工、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资格:
  (一)未按相应国家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虚报生产数量,使用带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非法销售印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包装物的;
  (五)严重影响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者将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11月6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盘锦市盘锦大米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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