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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6 生效日期: 2002-12-06
发布部门: 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有步骤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规划、环保、城管、物价、民族宗教、国土、水务、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第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建立殡葬设施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二)禁止在公墓以外的耕地、林地、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等地兴建坟墓。现有的坟墓由坟主自行迁出或就地深葬不留坟包。
  (三)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到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公共墓地进行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散埋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对运送遗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及时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禁止在城镇市区播放、吹奏哀乐。

    第十七条   火化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在家或临时居住地死亡的,须持有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有国家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遗体,先行消毒后,方可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八条   无名尸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铁路边区内死亡的,由铁路部门负责;
  (二)在公共场所死亡的,由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负责;
  (三)其他区域死亡的,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应当以寄存、公墓安葬、深埋、播撒、植树等形式安置,严禁将骨灰土葬后造坟、立碑。

    第二十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公共交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宗教信仰。举行宗教仪式的丧事,应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殡葬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纸扎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死者遗体(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播放交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的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大小棺材、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或不年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规定,随地烧纸、焚烧遗物及殡葬迷信用品或乱丢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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