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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药品检验收费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文有关规定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5-27 生效日期: 1993-05-27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计发(1993)第34号

四川省卫生厅: 
  近接你厅来电,反映原商业部以厅发(93)科质字第28号“关于药品检验是否执行(91)价费字216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重庆市供销社有关药品检验收费问题的意见,给地方药检工作及收费带来严重影响。就此,我部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原物价局)分别进行了磋商,现就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物价管理权限,原商业部无权决定药品检验收费有关问题,且其复函有关意见亦不符合国家现行收费有关规定。 
  二、药品检验收费,应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为准。该通知明确规定:“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正式发布了《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我部计财司1992年8月6日己以卫计司发(1992)第182号文将[1992]价费字314号文转发各地。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又明确规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两个文件,从时间顺序上,均在[1991]价费字216号文之后,应遵照执行。 
  三、我国各级药品检验机构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均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长期以来,依法承担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一贯实行无偿取样,国家也未安排过取样的专项经费。因此,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应继续维持无偿取样办法,以保证药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等依照法规规定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收费,亦应按照上述精神办理。 
  五、鉴于原商业部厅发(93)科质字第28号函抄发了各地,望各地接本函后,会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物价工作有关政策和规定,妥善解决和处理。 
 
 

卫生部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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