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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21 生效日期: 2002-02-21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公交[2002]24号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机动车检测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公安部《关于集中整顿机动车检测站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检测站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取得《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后,方可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委托有效期为一年。 
  二、检测站的站长及检测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辆检测工作。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驻检测站民警,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检测站日常车辆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车辆唯一性确认、凭机动车检验报告核发检验合格证。 
  机动车检验报告由检测站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即为有效。 
  四、检测站除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法定检验标准进行检测,车辆检测过程应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二)对于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应将《检测报告单》交付车辆所有人。同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检测不合格的项目,由机动车所有人自由选择修理厂家调修车辆; 
  (三)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机动车所有人安装指定的产品; 
  (四)侧滑、车速表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建议其修理,不再复检。对于前照灯照射角度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必须由检测站负责免费调试合格; 
  (五)采用滚筒式制动力检测设备检测小型、微型汽车和轿车,制动力检测不合格时,必须由人工进行一次制动距离检测,不得重复收费。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书的检测站检测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进行标定。经标定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任务。检测设备标定周期为一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书》的检测站承担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年检工作。检测站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负责填写《机动车排放合格证》,提供有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放污染物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年度检验手续。 
  七、车辆调修部门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车辆调修资质认证合格后,方准承担车辆调修工作,并应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检测站附属的车辆调修部门,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与检测站脱钩,2003年1月1日后仍未脱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委托承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 
  九、检测站的车辆检测和调修等收费,应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者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规严肃查处。 
  十、检测站必须在站内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和车辆所有人公开业务流程、检测标准、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工作人员监督栏及“自愿选择调修厂家(点)承诺”等内容,便于群众监督。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物价、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检测站进行检查,对存在以下问题的检测站,由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后果,暂停或撤销委托: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擅自修改控制系统内部数据和更改检测标准的; 
  (三)不按标准收费或只收费不检验车辆的;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被检车辆到指定的车辆修理、尾气治理等厂(点)修理或调试的; 
  (五)因服务质量等问题造成不良反映的; 
  (六)未获得委托而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 
  (七)存在其他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交通局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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