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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4 生效日期: 2008-07-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皖地税[2008]6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
  为加强税款核定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省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款核定管理,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地税系统质量管理体系大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核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应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 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税款核定质量管理,税款核定准确率达85%以上,纳税人满意率达95%以上。
  第四条 鼓励和督促纳税人建账建制,但依法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税款。
  第五条  税款核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地税局应加强对税款核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税款核定涉及的税收管理员岗、法制员岗、分局 (所)领导岗等人员,要按照各自岗位责任的要求,履行好职责。

第二章  税款核定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章  自行申报的管理

  第八条 被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预估数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督促纳税人自行申报,确保自行申报面达100%,辅导纳税人填写有关申报文书,核实纳税人申报的经营行业、经营面积、房产原值(租金)、雇用人数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如实将前一定额执行期内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

第四章 定额核定管理

第一节 典型调查

  第十一条 核定定额前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数据是核定定额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总户数的5%。经营行业较少的农村偏远地区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地区总户数的5%。
  第十三条 典型调查期为一年,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典型调查期为实际经营期。

第二节 核定定额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行业参照法、计算机核定法、成本费用法、发票测算法、能源消耗法、盘点库存法、往来资金测算法、实地测算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法,计算机核定法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纳税人经营的因素,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系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的一种核定方法。
  定额系数是指影响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各种定税参数值。一般包括地段等级系数、经营状况系数、行业系数、经营楼层系数、经营面积系数、调整参数等。
  定税系数的选定和每一种系数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县(市)局统一组织测算,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测算纳税人营业额,是核定定额的主要方法。
  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人各项费用总额,具体包括人员工资、房租(摊位)费、各项管理费、承包费、水电费、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各项税金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费用,经营房产为自有的,参照同地段、同规模的房屋租金计算。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各项费用总额除以行业应税所得率。
  行业应税所得率由各级县(区)级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 行业参照法是指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测算纳税人营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是核定定额的主要方法。
  第十八条 发票测算法是指按照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额度,与其申报情况进行比对,测算纳税人营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主要适用于推行税控装置和有奖发票的纳税人。
  第十九条 能源消耗法是指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纳税人营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矿产开采型纳税人。

第三节 集体评议

  第二十条 集体评议是指由主管地税机关组织或邀请有关人员,对纳税人纳税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民主评议,听取各方意见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体评议时应成立集体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税人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或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和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法制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组长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评议应在对纳税人初步核定定额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集体评议应分行业或分区域进行。参评人员在评议会上充分发表个人评议意见时,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税务人员应做到秉公评议,不徇私情,严格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召开集体评议会时,由评议组长指定一名人员担任评议会记录员,认真做好记录。评议会结束时,各参评人员应在评议会记录簿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集体评议程序:
  (一)集体评议组长在评议会上通报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经营规模、状况的调查情况和初步核定定额。
  (二)各评议代表对初步核定定额发表意见和理由。
  (三)对集体评议的核定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四节 定额公示

  第二十五条 经集体评议确定后纳税人的核定情况,在2日内予以公示,定额公示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的核定情况在办税服务大厅进行集中公示;非城区纳税人必须在乡镇等政府机构所在地张榜公布,方便纳税人查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定额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定额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并经集体评议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在公示期限内,纳税人或公民对核定情况提出异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记录,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确需调整定额的,应报主管地税机关局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节 上级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定额公示结束后2日内,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将核定情况上报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对《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下户核实。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的时期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六节 下达定额

  第三十一条 上级核准定额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3日内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纳税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未达起征点纳税人核定情况,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应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告30日,并拍照归档。

第七节 公布定额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所进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 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时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章 定额调整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或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经查属实的;
  (二)纳税人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三)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其他纳税人或公民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提出异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书面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对做出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应当重新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情况变动,以及连续3个月实际经营额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含)以上的,纳税人必须重新填报《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报之日起5日之内进行实地调查。
  经纳税人主动申报调整定额且情况属实的,对其定额按规定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纳税人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应及时调整。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第四十二条 对定额重新调整之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在原公示场所予以公示。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工商部门传递的信息,督促新开业纳税人按时办理税务登记,辅导填报《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提供经营用房、雇佣人员等资料。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五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两个月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以上巡查、核实,特别是对停(歇)业的纳税人要每月实地巡查一次,同时做好巡查记录,对虚假停业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监测考核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款核定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款核定管理工作进行监测考核。
  第五十三条 税款核定管理监测检查主要内容:
  (一) 税款核定对象的确定。
  (二) 税款核定管理的程序。
  (三) 税款核定管理的时限。
  (四) 税款核定管理的纳税人满意率。
  (五) 税款核定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税款核定工作的税务人员应按月进行自我监测;基层分局按月抽查;市、县地税局不定期监测检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税款核定管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对责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按上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进行上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税局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 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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