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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4 生效日期: 2008-07-14
发布部门: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政综[2008]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闽政〔2003〕13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一)明确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征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受委托征收的乡(镇、街道)不得再委托第三人征收。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要以书面形式委托。同时可以将政策外生育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等工作,一并委托乡(镇、街道)代办,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审批与作出只能由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批。
  (二)严格征收程序
  1、立案。所有政策外生育的案件都应自发现之日起及时立案查处。发现流入人口政策外生育的,应及时发函流出地查询、协商征收、节育措施落实、出生人口申报等事宜,并在立案的同时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发生征收管辖权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跨县(市、区)的要报请市人口计生委裁决,跨地市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要逐级报请省人口计生委裁决或协调解决。禁止对流动人口双重征收或畸轻畸重征收。
  2、调查取证。计划生育部门在立案后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从学籍、户籍、婚姻、收养、接生、防疫、查环查孕、节育手术登记和当事人及其亲戚朋友的陈述等入手,尽可能地收集各种证据。教育、公安、民政、医院、卫生防疫、计生服务站(所)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政策外生育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出具政策外生育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要如实出具政策外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证明。对已发现政策外生育的婴幼儿、而有关当事人拒不供认事实或说不清该婴幼儿来历,以及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育子女、而有关当事人隐匿子女、谎报死婴的,应及时以有关当事人涉嫌犯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或遗弃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告知。调查终结后,对当事人确有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将拟作出的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和具体金额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与陈述。
  4、审批和作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后,应及时将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一起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应当自接到乡(镇、街道)案件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政策外生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予批准;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公平、合理的,应予变更;发现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之一的,应退还乡(镇、街道)于15日内纠正并重新报批。
  5、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对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其它送达方式。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自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对确有困难、在1个月内不能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乡(镇、街道)包村干部、村(居)两委干部等工作责任人,要及时入户教育当事人向乡镇(街道)计生办申请分期缴纳,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批准。对逾期不缴纳又不申请分期缴纳的当事人,作出征收的单位应当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收缴滞纳金。对有经济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缴,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抗拒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严格征收标准
  1、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县(市、区)要在每年的4月1日前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及时调整本年度征收标准。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实际收入征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
  2、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单位要严格遵照公平、公正、公开和合法、合理的原则,依据政策外生育的情节,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幅度,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定倍数中限以下(含中限)征收的,视为从轻征收;按法定倍数高限征收的,视为从重征收。同时符合从重征收和从轻征收情节的,可酌定在法定倍数中限与高限之间的幅度征收。除本通知所述的从轻从重情节外,同一政策外生育行为在同一县(市、区)应适用同一标准。
  3、可从轻征收的情节:(1)双方为农村人口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女孩后,提前生育第二个女孩,且主动落实绝育手术的;(2)政策外怀孕3个月以下主动要求落实补救措施,但经县级医疗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务人员3人以上出具意见,认为医学技术上无法落实政策外怀孕补救措施的;(3)达到法定婚龄后非法同居,造成政策外生育第一个子女,及时补办结婚证、登记出生、落实节育措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4)按照流动人口有关规定已纳入我市以外的流入地管理、服务,政策外生育后主动落实一孩上环、二孩绝育的节育措施,且主动向流出地如实申报政策外生育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节、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5)提供其他当事人尚未被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掌握的政策外生育证据和线索或举报“两非”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6)其他应当从轻征收的情节。
  4、可从重征收的情节:(1)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干部、职工政策外生育的;(2)社会公众人物政策外生育的;(3)使用计生假证明蒙混“双查”的;(4)群众举报后仍拒不承认政策外生育而被查实的;(5)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6)涉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7)政策外多胎生育的;(8)暴力抗拒、阻碍执行计生公务的;(9)经宣传教育仍拒绝申请办理再生育服务证而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10)婚外生育的;(11)持再生育服务证后擅自中期以上终止妊娠、被吊销再生育服务证后生育,构成政策外多生育的;(1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计生奖励、优惠待遇后又政策外生育的;(13)有非法送养或遗弃子女行为的;(14)其他应当从重征收的情节。
  二、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资金管理
  (一)票据管理。各征收机关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必须专人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票据领用、使用登记、缴销、保管等制度。社会抚养费征收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电子票据,采用计算机开具,规范使用,印章、经办人必须齐全,项目标准与收费内容要一致,收费金额与实际缴入国库的金额要一致,所收取的社会抚养费要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国库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各征收机关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存根联必须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归档保存。
  (二)收缴办法。社会抚养费上缴按照《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关或委托代收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的当日最迟次日,将收取的资金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并按规定办理票据的核销手续。乡(镇、街道)每月应当向县(市、区)人口计生局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季度向同级人口计生局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情况;县(市、区)人口计生局每季度向市人口计生委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情况。
  (三)专款专用。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三、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检查
  (一)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社会抚养费征收以村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缴纳数额、时间,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举报有奖等措施,加大征收工作的社会监督力度,确保征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口计生、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年初对上一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专户及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并书面向市人口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报告。市人口计生、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县(市、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管。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监察、财政、审计、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督查、通报。
  (三)法律责任。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列入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内容,并按《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落实责任追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按有关规定收缴财政。
  1、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2、不依照规定使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
  3、不按规定上缴社会抚养费的;
  4、截留、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5、用社会抚养费私设小金库、账外账的;
  6、其它违反财经制度规定情形的。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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