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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2 生效日期: 2008-07-12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府[2008]1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深圳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污水处理行业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污水处理行业BOT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污水处理厂BOT(建设-运营-移交)项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是指中标人或中标人组建的项目公司(以下统称为经营者)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营者在协议期内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融资建设,拥有运营和维护该设施的权益及合法经营权,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和利润;协议期满,经营者将运营良好的项目及由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附着物、建(构)筑物、设施及设备等资产完整无偿地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接收机构。
  第三条 深圳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以下涉及的市政府部门均用标准简称)是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合法的特许经营权,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经营过程中应当优先保证公共设施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费用合理的服务,不得侵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众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设施及公众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水务局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跨区域共享共用,实现资源共享。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申报、立项以及审批程序遵从《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府授权市水务局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立项至初步设计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市水务局应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定经营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经营者。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特定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制定特许经营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五)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六)市水务局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选定的经营者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有关招标文件与市水务局签订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否则市水务局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宣布招标结果作废。若双方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了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市水务局应当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授权书。
  第十二条 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术语定义;
  (二)项目名称;
  (三)项目建设;
  (四)项目运营与维护;
  (五)项目设施的移交;
  (六)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转让;
  (九)解释和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四)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期,根据该项目的投资收益测算及经营者运营收益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经市政府批准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新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形式应根据已经变化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三章 BOT项目管理组织

  第十六条 市水务局在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全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建设布局及实施方案;
  (二)会同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组织全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建设投资计划及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年度财务计划编制及申报;
  (四)指导协调已开展的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经营及管理;
  (五)协助市环保局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量和水质进行计量及监测;
  (六)定期测定及报告污水进水量和净化出水量;
  (七)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九)配合市规划局编制全市中长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用地规划。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审批程序,按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能分工进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市发展改革局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全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并配合市水务局组织项目招投标等工作;
  (二)市规划局会同市水务局编制全市中长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其用地规划;
  (三)市国土房产局将污水处理厂用地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四)市环保局进行污水处理水质及水量的核定及出具相关意见;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水务局的核定和支付意见,向经营者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六)市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环保局、工商局(物价局)参与BOT项目相关招投标工作。

第四章 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须为满足以下条件的潜在投标法人实体或其组成的联合体:
  (一)具有雄厚的投融资能力;
  (二)具有丰富的污水处理项目投资建设经验、先进的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运行经验以及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其他条件。
  具体规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联合体中一家企业须拥有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投标人须为该项目准备足够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具体规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项目招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招标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文件、程序、评标办法、专家选定方案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监察局、建设局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等单位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撰写应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考虑提高投资效益,不可有倾向性和排他性,避免恶性竞争。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
  会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至少应当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投标人资质要求;
  (三)技术要求条件;
  (四)商务条款;
  (五)本BOT项目的协议条款。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由市政府行政划拨给市水务局,在特许经营期内,市水务局交由经营者无偿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由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土地附着物、建(构)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及设备等产权(所有权)属于市政府,在特许经营期内由市政府无偿给经营者使用,期满后再由经营者无偿移交给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招投标确定经营者后,有关报建手续可由经营者以自身名义直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的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其余资金可以由经营者通过向银行借贷等融资方式筹措。
  第二十八条 经市水务局同意,经营者方可将本项目运营期限内的收益权向为本项目融资的债权人提供权益担保。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自开始商业运营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满三年后,在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持续运营的情况下,经市水务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经营者可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公司股权。
  第三十条 经营着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和相关产品收费;
  (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接受市水务局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将五年经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权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允许政府其他部门或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构)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市水务局应当提供协助支持。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河渠、道路、绿化、通讯、管网等公共设施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同时必须维护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在每月最后一周向市水务局提交设施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保存,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水务局相关系统连接,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进行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资产、设施及其技术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市水务局或该局指定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在市水务局或该局指定的机构完成接管前,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并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水务局,经市水务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七章 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量为两类指标:
  (一)处理水量;
  (二)主要污染物削减量。
  市水务局与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具体计费方式。
  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污水处理服务费应以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为计量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按照与市水务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原则上,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每三年可向市水务局申请对污水处理服务费进行调整,按照协议约定的调整方式和计算公式计算后,污水处理服务费变动幅度在5%以内的不作调整,超出这一幅度范围的,应当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
  调整后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在批准之月的次月开始执行。

第八章 监 管

  第四十九条 市水务局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污水处理及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其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在紧急情况时及时接管污水处理厂BOT项目设施和经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制定污水处理BOT项目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决定撤销某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并及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污水处理生产与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十一条 市水务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水务局应当报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在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作出之前,市水务局应通知经营者,并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水务局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及其股东,不得再申请本市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或者其他被行政处罚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水务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若因机构改革的变动,则由继续承担其职能的部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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