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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4 生效日期: 2008-05-1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8-05-14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营造无烟奥运,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奥运比赛场馆;
  (二)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科技馆、档案馆、健身馆、纪念馆、少年宫及其他科教、艺术、文化娱乐、文物保护场所;
  (四)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五)车站、机场的旅客售票厅;
  (六)继续教育等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七)《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
  二、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及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三、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的服务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无烟楼层。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等工作场所及食堂、通道、电梯间、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吸烟室,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四)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五)设置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设置明显的标志,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六)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六、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公民,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对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依照《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市及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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