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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生效日期: 2008-07-10
发布部门: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石柱府办发[2008]1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保护中介机构及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和外地所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凡在我县执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环境影响、安全评价、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和测绘(非国防)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会计、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规划、建筑等设计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四条 中介机构应采取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制或个人独资的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清晰体现机构的中介行业属性,业务登记范围应按国家有关中介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表述。
  第五条 中介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规定数量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设立的准公益性质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应独立设立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垄断业务。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把好中介机构的行业准入关,与行业业务主管部门一起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和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入市场。结合中介机构的年检工作,要坚决取缔无证照执业。
  第八条 各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培育、发展、壮大县内中介机构,积极倡导、鼓励、支持县外中介机构入驻我县或设立分支机构,不断健全中介机构的门类,增加中介机构的数量,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形成市场主导的良性发展机制。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九条 中介机构人员依法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条 中介执业人员应遵守执业道德、业务规则和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提高专业水平,抵制各种违规违纪行为,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一条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政供养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已经兼职的应辞去其中一个岗位。
  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章 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或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循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有保密义务;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以及有关凭证、财物和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受理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法定的各项业务,公开、公平竞争,收费不得与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分成。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一律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同时,应做好执业记录,主要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私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对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 目前暂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准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性质的中介机构要实行独立核算,规范财务管理、收费行为和服务方式,讲究诚信,提高效率;对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收费管理,坚持公正执业,加强行业自律,加快诚信建设,推动合理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中介组织,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不得指定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同时要同等对待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中介机构不得依托行政职能进行服务收费;不得将中介服务收费与政府行政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收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发生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社会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三)收受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人利益;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商品、承揽业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应在条件成熟时成立具有独立地位的行业性、自律性协会,并逐步实现会员制。行业协会除履行服务、协调职能外,重点加强管理职能,制定行规行约,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成立县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协会。县效能办、县工商局共同负责中介机构及中介行业协会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县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政府部门、中介行业协会、中介机构间的关系,并提供有关服务。县发改委、县规划局、县建委、县国土房管局、县质监局、县民政局、县人事局、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劳务经济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教委、县安监局、县司法局、县旅游局、县林业局、县交通局等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工商、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按各自业务主管范围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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