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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07 生效日期: 2008-10-07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电子平台”)试行期间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对不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组织交易双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以逐笔全额DVP方式完成结算,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
  净额结算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条 交易商与其客户办理协议交易前,应当事先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及变更登记协议。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由交易商与其客户自行完成证券和资金结算。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报经综合电子平台确认生效,并由交易商和客户直接向本公司申报办理相关证券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证券账户与证券登记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的,应当使用其上海市场A股自营或机构证券账户。
  第六条 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依据证券交收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证券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协助司法冻结等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则办理。
第三章 交易商之间交易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交易商自身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交易商自身不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委托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
  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为证券公司的,应当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办理交易商之间交易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第九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以及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实行净额清算、滚动交收,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十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各结算参与人的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交易的资金数据(含国债隔夜回购及到期购回),与T日集中竞价交易和非交易资金数据合并轧差计算进行首次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的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并按此清算净额进行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待交收处理。
  国债、公司债、企业债、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兑息资金的清算在待交收后处理,兑息资金与首次清算结果轧差后形成当日的最终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
  第十一条 根据T日交易证券清算结果,本公司将应付证券交易商证券账户内的净应付证券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拨至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 3 ―
  第十二条 T日,结算参与人在完成其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内仍有剩余可用资金的,该等剩余可用资金用于其负责结算的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为净应付,同时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该应付净额,或者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为净应收,同时不足以抵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透支的,其差额部分为待交付金额。
  第十三条 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不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首次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或者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该结算参与人的应收证券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净买入交易商的证券账户。
  第十四条 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首次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本公司按本条下一款的规定处理:
  1.MIN{(待交付金额-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
  购应付款-交收担保品价值),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的应付净额}>0;
  2.T日结算参与人发生实施待交收制度的证券品种交易。
  本公司按照综合电子平台国债(国债隔夜回购到期购回、国债隔夜回购和现货交易)、ETF 和买断式回购、公司债、权证的依次顺序,相同品种证券按由后向前的成交顺序,依次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内相当于不足金额的应收证券确定为待交收证券,暂不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相应买入方的证券账户。待交收证券的价值上限为:
  待交收证券价值=MIN{(待交付金额-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交收担保品价值),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的应付净额}
  如无其他规定,待交收证券价值、待处分证券价值及交收担保品价值均按T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其中,采用净价交易的债券,T日收盘结算价按以下公式计算;其他证券的T日收盘结算价即为T日收盘价。
  T日收盘结算价=T日收盘价(净价)+T日应计利息
  第十五条 T日,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除本暂行办法上条确定的待交收证券以外的其他应收证券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 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应收证券交易商证券账户。
  第十六条 T+1日16:00,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最终应付资金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在结算参与人已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最终应收资金净额由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
  第十七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内相应待交收证券(如有)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应收证券交易商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对于综合电子平台国债隔夜回购交易,按照“自动达成交易、两次清算交收”的原则处理。国债隔夜回购成交日,本公司根据交易所成交结果进行初次清算;国债隔夜回购到期日,本公司按照成交记录自动进行购回清算。
  初次清算金额=初次清算价格*成交数量。其中,初次清算价格=成交日参考价格+成交日应计利息。
  到期清算金额=初次清算金额。
第四章 净额结算的违约处理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T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发生待交收的,本公司提请交易所对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相关证券账户限制在下一交易日撤销指定交易。
  第二十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
  义务的,该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该违约结算参与人已指定的待处分证券、交收担保品及所产生权益价值之和低于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对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内的相应待交收证券及其权益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顺序确定待处分证券,并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未被确定为待处分的证券及其权益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
  违约金额为T+1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本公司对违约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违约垫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违约垫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2.已确定的待处分证券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3.自T+2日起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综合电子平台买入交易的结算业务,并提请交易所从T+2日起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综合电子平台买入交易。
  第二十二条 T+2日16:00,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
  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从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按时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该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对于结算参与人因当日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已于当日将上一交收日被待交收的证券卖出而导致的证券交收违约,本公司于当日动用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内的相应待处分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2.对于除前款规定外的证券交收违约,本公司将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并对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证券交收违约金:
  违约金=违约交收证券价值×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违约交收证券价值按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
  同时,本公司将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
  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3.提请交易所对该结算参与人名下发生除第一款规定外的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账户限制撤销指定交易。
  第二十五条 一级交易商结算参与人发生上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证券交收违约且违约交收的证券为其做市券种的,本公司有权提请交易所,从下一交易日起限制所有一级交易商证券账户对该种证券的卖出申报不得超过其证券账户的可交易余额。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要求其提供额外担保品,或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交易所限制相关证券交易、报告中国证监会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 交易商之间交易的逐笔全额货银对付结算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的现券交易,本公司采用逐笔全额货银对付结算。
  逐笔全额货银对付结算是指一笔交易达成后,于交收时点,买方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的同时,卖方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证券。上述每笔交易均独立结算,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资金(证券)和应付资金(证券)不轧差处理。
  逐笔结算过程中,本公司作为结算组织者,不作为共同对手方,不提供交收担保。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之间现券交易的逐笔全额结算实行T日清算、T+1交收。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完成。
  应付资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在交收时点前将足额资金划入其在本公司开立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应付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其卖出证券的证券账户在交收时点有足额应付证券。
  第三十条 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交易所传送的综合电子平台成交数据进行逐笔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每笔交易的应收(应付)资金(证券)数量。
  第三十一条 T+1日16:00,本公司在组织完成权证行权的逐笔全额结算后,根据综合电子平台T日逐笔全额清算结果,按T日成交的先后顺序,逐笔检查该时点应付资金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中资金是否足额,同时检查应付证券结算参与人卖出证券账户中证券是否足额。
  应付资金足额指的是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当前余额不低于该笔交易清算应付金额;应付证券足额指的是结算参与人卖出证券账户中标的证券当前余额不低于该笔交易清算应付证券数量。证券账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涉及司法冻结的,冻结数额予以剔除。
  本公司在进行资金和证券是否足额检查时的最小单位是单笔交易清算对应数量,不办理部分交收。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付资金及证券均足额的,本公司将相应资金从应付资金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出,扣除结算费用的部分划付至应收资金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账户;同时将相应证券从应付证券结算参与人卖出证券账户划拨至其专用证券交收账户,经应收证券结算参与人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划入至结算参与人买入证券账户。
  结算参与人应付资金或应付证券不足的,所涉交易交收失败。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按上述规定逐笔组织完成逐笔全额货银对付结算后,将交收结果发送至相关结算参与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对于自营的账户中持有的、在综合电子平台挂牌的国债可以通过综合电子平台进行转托管申报。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一级交易商”、“交易商之间的交易”、“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参考价格”等用语的定义同《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综合电子平台挂牌的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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