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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07 生效日期: 1995-06-07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十七条、 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 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 十七条(一)项、(三)项、第 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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