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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调整及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29 生效日期: 2008-08-29
发布部门: 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 新出出版[2008]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复制单位、发行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凡从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均应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总署将设立进口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进口单位申报材料和报审样品,并组织专家进行内容审查。新闻出版总署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审查时限为30日。
  三、报送程序和材料
  (一)进口用于出版或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应当由有关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2.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3.节目样片(载体形式为CD、VCD或DVD);
  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2.进口协议草案;
  3.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等文字材料;
  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
  四、音像制品进口申报要求
  (一)进口单位需提交填写完整的报审表,版权贸易合同,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证明,版权认证文件以及节目样片。
  (二)填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注意事项:录音节目报审表中,曲目、表演者及词曲作者要准确无误;录像节目报审表中,“内容介绍”要客观完整。报审表中“进口单位初审意见”一栏,必须对进口节目的思想内容和艺术水平做出评价,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情节,要提出处理意见,但不要在节目样片上删减节目内容。在填写报审表时,进口单位要盖章,单位负责人要签字。在报审表上填写的曲目或节目集(部)的顺序要与报审样片、歌词材料的顺序一致。
  (三)报审样片要信号清晰,节目完整。外文录像节目的样盘须有中文字幕或普通话配音。外语录音节目要有中外文歌词材料,歌词材料要标准、清晰,不得随意更改歌词。外语录像节目要有中文名称,节目中文名称要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节目样盘须有中文字幕或普通话配音。
  (四)报审的文字材料不得使用传真件,著作权认证材料要用原件。
  五、出版进口音像制品须遵照以下要求:
  (一)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二)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新闻出版总署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须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三)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和质量技术标准。
  (四)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进口单位须将样品一式两份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六、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七、《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由音像制品进口单位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和规格自行印制。有关文件和表格可在新闻出版总署政府网站上进行下载。
  八、送审材料和节目样片一式二份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音像电子处。地址: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邮编:100703;电话:010-65212746、65122716。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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