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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03 生效日期: 2008-11-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济政发[2008]33号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鲁政发〔2008〕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季报和年报。季报主要统计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总量减排季报为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上报市环保局(上报表格由市环保局另行下发)。第二、四季度的季报,还应汇总上半年及年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
  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量,报告期为1―12月,年报主要依据环境统计制度开展。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三条 建立健全重点排污监管企业统计制度。按照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每月对省重点监管企业进行检查、监测,定期上报进(出)水浓度、流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自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报表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会同重点监管企业填写,于次月3日前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于6日前上报省环保局。
  每季度结束后5日前,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组织汇总上一季度省重点监管企业的抽查监测数据,上报市环保局。第二、四季度季报还应汇总上半年及年度省重点监管企业报表及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负责完成,市级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以市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国家规定的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省重点监管企业中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的,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放量数据。不能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的,按照《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采用人工监测的数据计算排放量;属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中的非省重点监管企业,采用日常人工监测数据计算排放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如SO2
  排放量)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应认真分析原因。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按重点发表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六条 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统计报表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会同重点发表调查单位填写。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对辖区内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保局对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应按照市环保局审核结果认真复核报表的填报数据。
  第七条 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中确定的排放强度法,对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的具体方法及程序依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市)区、高新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市)区、高新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的取值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区、高新区可依据情况调整低COD排放行业,并报市环保局核定认可。各县(市)区、高新区监察系数取值后应报市环保局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局,并依据省环保局核定结果对各县(市)区、高新区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县(市)区、高新区。市、县(市)区和高新区环保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上级环保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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