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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8 生效日期: 2008-10-28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2008]1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我省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所有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与其他职工同样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当地规定同时缴纳。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暂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即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并逐步参加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参保困难的用人单位界定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其中,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可按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划入统筹基金的比例确定,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可按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左右确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原则上可选择参加就业所在地不同保障层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按当地规定缴纳;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农民工,其参保手续可在暂住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经办,也可在就业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在就业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农民工本人或其家属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就诊医疗机构发票和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回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用。
  六、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为农民工参保、就医、医疗费用结算等提供灵活、及时、便捷的服务。
  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不断扩大农民工医疗保险覆盖面。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并努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并积极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农民工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主动地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援助。新闻媒体要加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努力营造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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