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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9-27 生效日期: 2009-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统称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龟峰管委会)分别是鹰潭市人民政府和上饶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调查、评价和登记风景名胜资源,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管理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负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体现碧水丹山、天师道源、春秋崖墓等特色;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体现丹霞奇峰、石窟等特色。
  第八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九条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将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书面征求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龙虎山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水岩、象鼻山、崖墓群、天师府、仙人城、排衙石、无蚊村、马祖岩、正一观、大上清宫、上清古镇、天师墓群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龟峰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老人峰、南岩寺佛窟、神龟迎宾、天然三叠、四声谷、二郎峰、骆驼峰、画壁峰、金钟峰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外的其他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主题演艺;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因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溪河水域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对泸溪河水域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龙虎山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泸溪河水域的环境保护,严格控制向泸溪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总量。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下列活动:
  (一)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
  (二)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车辆;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鹰潭市人民政府、上饶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扶持和帮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七条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船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不得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组织对景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沟谷、水体等不易清扫的地方进行定期清理,以及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进入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泊。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
  第三十二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管委会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规范的景区地名标志、路标、说明标识和安全警示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未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高门票价格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不再处罚。
  对本条例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二)外围保护地带:指为了保护景源特征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历史文化与社会的延续性、地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划定的外围保护区域。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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