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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社失管[2008]6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现就有关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高于户籍所在区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区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在用人单位就业和灵活就业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以及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视同缴费的年限。
三、视同缴费期间的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有失业保险金剩余领取期限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符合享受条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五、跨统筹区转入的失业人员,根据转出地核定标准与期限,确定其在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与期限,但不得高于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区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其中,在本市有失业保险金剩余领取期限的,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六、大龄失业人员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实行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市区及江宁区按518元/月的标准确定,其他区县按430元/月的标准确定。当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各区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时,再作相应调整。
七、已核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不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变动。
八、2008年12月31日前已审核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2009年1月1日起,领取标准按2008年度应发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不再降标和回标。
九、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见分进元”的原则确定。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