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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9-22 生效日期: 1989-09-22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机、农电设施和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计划,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合作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 
  前款所列“村、社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第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在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可包给本村、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洁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万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他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和其他债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含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查鉴证。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合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计划,侵犯、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中止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承包指标。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利用承包项目转包渔利。 
  承包项目的转包、转让,必须在原发包方主持下进行,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办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办法、减免指标,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载,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截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戴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和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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