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价发[2008]94号
省卫生厅,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2002年、2004年我省重新制定和调整了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通过5年多的运行情况看,现行收费标准比较符合我省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实际。根据省卫生厅的申请,经研究,现将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各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在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象以及鉴定费的收支管理等事项,继续按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04]63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有效期为2008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到期后如需继续收费,请在本规定到期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另行批复。辽价发[2004]63号文件有效期延至2008年8月31日。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