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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26 生效日期: 2008-12-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产权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行为。
  二、本意见所称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市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由杭州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交所)负责经营的产权交易场所。
  三、在产权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市本级和各城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下同)所辖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的交易,必须在产权市场进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场交易的,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产管委)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鼓励、引导其他可交易的产权、资源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交易。在产权市场进行产权、资源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市产管委负责对产权市场的领导和管理。市产管委下设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负责产权市场交易的具体监管工作。
  市产管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产权市场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对产权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产权市场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四)受理产权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五)查处产权市场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六)承担市产管委的日常工作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杭交所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形成提供上网查询服务的信息发布网络平台;
  (三)审核交易文本和交易程序,并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四)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价款结算等配套服务;
  (五)组织管理产权市场内的各项交易行为;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产权市场的相关监管工作。
  八、产权市场内的产权交易实行会员代理制,即必须委托杭交所的经纪会员代理服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九、产权出让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其中国有产权交易事项应当依法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十、申请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事先委托国资监管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申请交易的城镇集体产权应当在本企业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基础上委托杭交所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十一、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由其委托的经纪会员向杭交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
  (四)产权交易批准机构准许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出让标的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
  (七)交易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出让方委托的经纪会员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核。
  十二、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三、产权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经纪会员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也可以同时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对外公布。杭交所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形式审核。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经纪会员根据反馈的信息做好登记工作。
  十四、对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进行交易,应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杭交所网站上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征集国有(城镇集体) 产权、资源的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但不得提出排他条款和其他有明显指向性的条件。
  十五、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应当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
  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应当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值。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
  十六、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转让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经纪会员协商,并经杭交所审核同意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交易方式。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交易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十七、产权交易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和地点;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杭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杭交所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市场内予以公示。
  十八、对参与产权交易的经纪会员,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资助扶持;杭交所也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产权交易主体进场交易,鼓励中介机构成为杭交所的经纪会员。
  十九、杭交所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涉及重大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二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向杭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确认,应当中止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行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后,出让方、杭交所和经纪会员随意撤牌的;
  (四) 杭交所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杭交所的会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未进场交易的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的出让方、出让标的单位,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城镇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杭交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违反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
  二十三、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杭交所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四、市产管办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可责令杭交所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杭交所、出让方、受让方或者杭交所的会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五、外资在产权市场购并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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