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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8 生效日期: 2008-10-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沈价审批[2008]92号
全市各供热企业: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冬季采暖供热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供热价格由22元/平方米调整为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费,差额部分由政府财政每月与供热企业结算。
  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执行居民供热价格。
  二、非居民供热价格由23.5元/平方米调整为32元/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层高超过3.5米的,每超高0.3米以内(含0.3米),加价10%;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价幅度。
  车库、地下停车场的供热价格按非居民供热价格50%执行。
  三、非居民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改为"两部制"热价,即:基本热价+计量热价。基本热价为16元/平方米(超高建筑物按规定加价),按建筑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为0.1713元/千瓦时(47.58元/吉焦),按用热量计收。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居民用户采用"两部制"热价。采暖费在开栓前先按面积计价方式预交(超高建筑物按规定加价),采暖期结束后,根据实际用热量按"两部制"热价核算费用,低于预交采暖费部分,由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费;高于预交采暖费部分,不再补交。
  四、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准。供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有采暖设施的计入供热面积,无采暖设施的不计入供热面积。
  五、因特殊供热标准需要执行不同供热价格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后,报市物价局单独审批。
  六、供热时间自11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七、各供热企业要到所在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
  八、各县(市)供热价格由县(市)政府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九、调整后的供热价格自2008-2009年度采暖期开始执行,沈价发[2005]128号、沈价发[2006]16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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