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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03 生效日期: 2008-10-03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制定发展经济的优惠政策,将为我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拓展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广度、深度,激活本地资本和企业,把我市打造成富有吸引力、凝聚力、创造力的投资洼地和创业宝地,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好这些优惠政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努力营造一个亲商、安商、扶商、富商的优良环境。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力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加快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财政奖励制。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条  凡公司制企业,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可以不受行业、区域、企业规模限制,均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制。只要公司发起人、股东按期交付出资的,允许其依法办理设立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等手续。
  第四条  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比例,其中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股权、债权、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
  第五条  凡内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均允许设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年内分期到位,其对外投资比例不受净资产限制。
  第六条  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法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其对外投资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第三章  工业方面
  第七条  凡新建生产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外币按汇率折算,下同)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于龙头企业、重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奖励年限。
  第八条  实施企业技改贴息补助,对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信用为A级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所得50万元以上)新增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凡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查核定,由市财政贴息,在一个贷款期内,贴息的标准为:
  (一)对A级信用企业贴息20%;
  (二)对AA级信用企业贴息30%;
  (三)对AAA级信用企业贴息50%。
  前款规定的企业仅限于工业企业,单个项目贴息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支持,其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分别给予50万元、10万元的经费支持,其资金在市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荣获国家、省、市级新产品称号并有认定证书的新产品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2万元、1万元,该奖励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益财政按该产品每年新增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三条  每年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50万元,用于奖励当年获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市财政继续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对构建电子商务平台、推动信息化发展成效明显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该奖励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产学研项目,经验收确认,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根据上年度能源消费量,按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由市政府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示范试点、节能监察、节能评估、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十八条  对企业实施的节能,由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按节能量每吨标准煤补贴50元(已享受国家、省、市专项补贴的除外),但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由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给予每户企业一次性补贴2万元。
  第二十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新建工业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70%收取;凡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2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四章  农林业方面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农业产业化的新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四年至第六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新办农产品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第一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40%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市投资的下列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奖励:
  (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500户以上、被评为市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
  (二)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被评为省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年销售收入在5亿元以上、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被评为国家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金在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经工商注册登记并经市农业局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社中,选择15家社员人数50人以上、管理机制健全、社员间利益联系紧密且有实质性运作的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按每年每家2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耕地承包期30年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耕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对单户或单个实体流转耕地在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区)财政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对承租方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产品、项目进行奖励:
  (一)凡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国家名牌农产品、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或地理标准产品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凡获得省名牌农产品或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三)凡引进新品种、新技术获得成功并受到国家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受到省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受到市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金在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3321”重点工程以及葡萄、麻绿笋、散养蛋鸡、有机蔬菜等。凡新增面积(产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给予5至20万元的奖励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油茶发展专项资金,对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50亩以上的,市财政每亩补助200元,县(区)财政配套补助100元;市林业部门每年从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列支10%,作为高产油茶补助资金,对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50亩以上的,每亩补助100元;对列入退耕还林荒山造林项目的,每亩再补50元。油茶补助资金采取先建后补的形式核发。
  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等项目,优先向集中连片100亩以上规模的高产油茶林基地倾斜,并由市、县(区)林业部门负责申请省级林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30万元,市林业部门从工作经费中每年列支20万元,专项用于以杨树为主的平原造林苗木补助。经验收合格,每株杨树补助1元,列入百万树木进村入户工程的不再重复补助。县(区)也应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平原林业苗木补助。
第五章   第三产业
第一节 金融保险方面
  第二十九条  支持金融部门在我市设立金融机构建设金融一条街:
  (一)凡在我市新设立分支金融机构(含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下同)或新组建法人机构,其注册资金或拨付营运资金实际到位2000万元以上的,三年内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新组建的金融机构购地新建办公用房,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事业性收费全免;
  (三)对新组建的金融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由受益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5亿元以上的,给予相当于500万元的一次性实物补助;
  2、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相当于300万元的一次性实物补助;
  3、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相当于100万元的一次性实物补助;
  4、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相当于50万元的一次性实物补助;
  5、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相当于30万元的一次性实物补助。
  前款规定的补助,在金融机构的注册资金按规定全额到位后一次性支付,享受补助的金融机构应书面承诺自营运后五年之内不得撤出,如五年内撤出,已取得的补助应全额退回。
  第三十条  对新组建且在地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如下奖励:
  (一)全年信贷新增余额(含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完成年度目标的,按贷款(不含房地产开发贷款)实际增加额的0.1‰进行奖励;
  (二)全年信贷增长率高于全省全年信贷增长平均水平的,每高出1个百分点,奖励1万元;
  (三)全年存贷比达到75%,且高于全省存贷比平均水平的,每高出1个百分点,奖励4万元;
  核销呆账贷款额(本金和利息,下同)的,按核销呆账贷款额的1‰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营业三年以上的证券机构和保险(含财产险、人寿险)机构,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营业税增量的1%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新组建的担保机构,在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市财政按该机构当年担保额的0.1‰予以奖励;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受益财政按该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四年、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该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二节 商贸流通方面
  第三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物流企业,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2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50%收取;其贷款额在投资总额50%以内的,由养路规费专户按贷款额的50%一次性给予一年贴息。
  第三十五条  对新办的现代物流企业年营业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新引进的商贸企业营业额在1亿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新办从事交通运输和仓储的物流企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于发展连锁经营进行营业场所装修,费用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修理后资产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内未改变资产用途的,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建设规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
  第三十九条  投资建设五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其用地按照招拍挂出让价格,扣除出让成本、费用和八项资金(基金)后,余额的30%拨付给投资者,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70%收取。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其用地按照招拍挂出让价格,扣除出让成本、费用和八项资金(基金)后,余额的50%拨付给投资者,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2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50%收取。
  前两款所指建设项目涉及到拆迁,由拆迁人组织拆迁的,按最低标准支付拆迁费用;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的代办费和管理费按政府重点工程的标准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对新办的年经营收入超过500万元的旅店业、餐饮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
  对新办的年经营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旅店业、餐饮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对新办的年经营收入超过1500万元的旅店业、餐饮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八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在本市投资新办的旅游企业,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最低限收取;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200强、国内行业20强企业,跨省域地区总部设在新余,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予以一定的补贴;企业本部因业务发展需要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予以一定的购房补贴,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对外租售;企业本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在开办的第一年,给予一个月的房租补贴。
  前款所涉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新余举办国际性的、国家级的会展活动,分别按每个国际标准展位300元、200元的标准,对承办公司给予补助;对全市性的、展位超过500个以上有一定影响力的会展活动,按每个展位100元的标准,对承办公司予以补助。补助经费在市服务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对引进500个以上国际标准展位的国际性、国家级会展,分别按2万元、1万元的标准奖励引进者。补助经费在市服务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和“万村千乡农家店”分别给予每个店一次性1000元和500元的培训补助。培训补助费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四十六条  服务业企业年缴税收100万元以上且年递增达30%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按当年递增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列入市以上新开办的服务业重点项目按50%比例减免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三节 城建方面
  第四十八条   投资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四十九条  对新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的工业企业的主营业务部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投资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且按期到位的,按国家鼓励类项目享受其争取到的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需交纳的道路开挖修复费、占道费、植物赔偿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四节 科教文卫等方面
  第五十二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市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按国家给予资助经费的20%资金配套支持。
  第五十三条  对列入国家级科技计划的项目,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经费配套支持;对列入省级科技计划的项目,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万元的经费配套支持。
  前款所规定的经费在市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第五十四条  通过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省级民营科技型企业评审的企业,由市科技三项费分别给予5万元和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级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包括民营科技园、孵化器、科技服务中介机构),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经费配套支持;成立公共科技平台,获得省级认可的,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配套支持。
  前款所规定的经费在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企业内部成立研发机构并获得市科技局认可的,由市科技三项费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支持;对本市专利申请和实施科技项目,由专利专项经费给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三项费按1:1比例给予一次性配套奖励。
  第五十八条  凡外地企业和个人在本市兴办民办学校,在建设用地、规费减免、学生资助等方面可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兴办义务教育的,由市或县(区)财政参照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对每生每学期的教科书费和公用经费予以补贴。
  第五十九条  对新开办的文化产业企业年营业额在300万元以上的、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
  对新开办的文化产业企业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六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软件专业,不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凡软件专业招生规模每年扩大30%以上的,市政府优先为其协调解决学生教学实习、困难学生补助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确保全额列支给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县(区)政府、管委会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逐年增长,城市教育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30%。
  第六十二条  对留在本市创业的大中专、职业学校毕业生,优先给予小额创业贷款,并享受有关创业优惠政策;其中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规定的,从市创新基金中给予贷款贴息。
  第六十三条  对在本市投资动漫产业的企业或研发机构,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六十四条  鼓励外商来本市兴办专科医院,凡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新余市区域卫生规划》,且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用地可以享受本市公办医院同等待遇。医院如属营利性的,正式营业后,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六章  光伏产业
  第六十五条  从2008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全市光伏企业产生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中集中20%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作为支持光伏产业发展的专项基金,支持光伏企业下列项目:
  (一)项目建设;
  (二)关键技术攻关;
  (三)人才引进和培训;
  (四)新产品开发。
  第六十六条  创建光伏产业园,对经过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项目来光伏产业园实施转化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创业资助资金。
  第六十七条  光伏企业投产后,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第三年至第八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国外、境外客商投资的光伏企业在享受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再由受益财政将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50%延长三年奖励给企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奖励给企业。其奖金全部用于企业项目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光伏企业新建或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安排争取国债、技改财政贴息及其它专项资金支持。
  第六十九条  对涉及光伏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不高于收费标准20%的比例收取。
  第七十条  对硅料、硅片生产企业生产用电按0.48元/度(含各种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的价格结算。省政府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章   企业用地
  第七十一条  对引进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科技含量高的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积极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争取用地指标,争取纳入省重点产业项目用地计划,确保项目用地。
  第七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优先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立项报批。
  第七十三条  对落户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工业企业,土地测量费、交易费减半收取。
  对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在办理土地资产抵押贷款时,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项业务费用减半收取。
  对重点工程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特事特办,临时用地使用费减半收取。
  第七十四条  对本市支柱产业(钢铁、光伏、新材料、电力)及其产业链的产品企业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其登记费用每宗地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前款规定企业的建设项目在占用耕地、实施占补平衡时,优先安排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七十五条  拟上市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优先办理立项预审、转报或核准手续。
  第七十六条  传统商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利用自身现有已建成房地产,其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者和用途的前提下,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可以采取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运作。
  第七十七条  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200强、国内行业20强,跨省域地区总部设在新余,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本部因发展需要购地建设自用办公楼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优先安排用地,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70%收取。
第八章   扶持高层次人才创业园
  第七十八条  对入创业园高层次人才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优先列入本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三项经费,优先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等。
  第七十九条  高层次人才入园创业所需的人事代理服务,包括档案代管、职称申报等,所产生的费用在高层次人才创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条  对高层次人才自带资金和科研成果,在本市实行产业化的,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认定,政府按其自筹资金到位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资助。经申请被列入省以上部门项目的入园企业,可获得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对国外智力入园的,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助经费,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配套。
  第八十一条  对入创业园的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企业获得科技项目银行贷款时,三年内可由政府按贷款合同利率的50%给予相应贴息支持,但每个企业最大贴息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二)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在第一年至第五年按100%、第六年至第八年按50%的比例进行奖励;
  (三)企业缴纳的各种地方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等,前三年内原则上由受益财政等额返还;
  (四)企业租用生产用房的,第一年、第二年免收租金,第三年、第四年按市场价的70%收取租金。
第九章   扶持企业上市
  第八十二条  拟上市企业从与合格的上市保荐机构签署保荐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足三年上市的,至上市日止),需进行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一律免缴城市建设规费。
  第八十三条  企业上市后,该企业缴纳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同级地方财政可用收入增幅部分,第一年按100%、第二年按50%,由受益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八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的技改或专项贴息资金和科技三项费,优先支持符合条件并已进入辅导期的拟上市企业,同时支持符合条件的拟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申请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科技三项经费、挖潜改造资金等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
  第八十五条  对拟上市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补缴税收,按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其地方财政可支配部分,由受益财政奖励给企业。对拟上市企业上市前期费用不足的,政府给予积极支持,企业可根据上市工作实际情况和需要,向受益财政申请先行借垫,待企业上市成功后一次性归还。
  第八十六条  由受益财政对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奖励,在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并受理后,凭受理回执(或可作凭证的其他文本)奖给50万元,挂牌上市后再奖励50万元,用于奖励企业上市有功人员。
第十章   其他扶持
  第八十七条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指工资薪金所得)超过原籍标准部分的,由受益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奖励。
  第八十八条  对投资我市的国外、境外企业免费办理批准证书。
  第八十九条  赋予招商引资工业企业立项优先权,争取资金扶持。在同等条件下,本市向上争取的各类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扶持招商引资工业项目。
  第九十条  外商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已办理完相应的财产评估、抵押、担保、公证等手续,在金融机构头寸资金允许条件下,3日内给予办理;在金融机构头寸资金不允许条件下,金融部门应设法筹措资金,30日内给予解决。
  外商在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只要用途合理,如实进行报备,金融机构给予必要的方便。
  第九十一条  协调提供一揽子融资服务,对其母公司实力较强、信誉好的招商引资企业,市人民银行将协调金融机构对其给予融资、信用证、保函、贷款等一揽子融资服务。
  第九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固定资产可加速折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及其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各类企业,其中,市本级优惠对象由市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各县(区)优惠对象由各县(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负责确认。
  依照前款规定确认的对象,在享受了法律法规和省以上政策有关税、费优惠后,继续享受本办法的有关优惠。在享受本办法的奖励涉及到多个标准的,按最高标准执行。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还可享受《新余市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人才工作的若干规定》(余发〔2008〕13号)的有关优惠。
  第九十四条  对无特殊原因且经营期不满十年提前关闭,抽逃资金,或投资额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招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取消其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并收回已扶持的各种优惠资金。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数字,“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基金、奖金、补贴资金等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各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资源开采和选矿类企业、垫资建设建筑工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本优惠办法。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执行,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十九条  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关于加快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意见》(余府办发〔2006〕32号)、《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光伏产业发展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余府发〔2007〕10号)、《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实施意见》(余府发〔2007〕26号)、《新余市扶持服务业发展办法》(余府发〔2007〕27号)、《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产油茶和平原林业的实施意见》(余府发〔2007〕35号)、《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余府发〔2008〕7号)等文件中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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