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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14 生效日期: 2003-11-14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3]81号
  为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加强医疗废物管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主城区医疗废物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同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处置。主城区范围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其他区域的医疗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组织建设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处置。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不具备独立建设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协商解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问题。 
  未经市政府同意,主城区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需经当地政府批准。 
  二、主城区及各区县(自治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建成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临时处置方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临时处置方案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污染环境。集中处置场一经建成,原临时处置设施立即停止使用。 
  三、医疗废物收运系统、集中贮存系统、处置场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有关规定。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管理规范的规定,收集和临时贮存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由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医疗废物交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五、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经营业务,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贮存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 
  六、医疗废物产生、处置单位,必须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医疗废物产生、处置情况。 
  七、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处置经费纳入医疗成本,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卫生等部门确定。 
  八、转移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九、禁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本通告的,由环保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告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在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市属医院,区县(自治县、市)属医院,中央在渝和市属企事业单位有社会服务职能的医院,以及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含个体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科研及教学单位等。 
  十三、本通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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