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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08 生效日期: 2008-05-0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财农村[2008]10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八日
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市(地)、县(市)财政和地税部门会同房产(建设)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统一各相关税种的计税价格,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满足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环节各税种征管需要,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各地要按照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层次、朝向、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制定分类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体系。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可以综合参考以下要素: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4)房屋的拍卖价格;
  (5)商品房的市场价格;
  (6)征收机关征税的相关依据等。
  市(地)、县(市)财政和地税部门可参照上述要素直接制定本地分类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或备案后公布执行。其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委托方式等有关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地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一经确定,应当保持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原则为一至两年),如遇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时,应及时调整。
  第五条 各地实施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后,当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高于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价格征税;当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时,除下列情况以外,征收机关一律按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一)因房屋本身质量问题,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经征收机关核实,按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二)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以司法裁定的价格为计税价格。但是,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由征收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三)税收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
  如果纳税人对最低计税价格有异议,各地根据可本地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解决,可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或者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如果纳税人对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仍不接受,可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对于评估发生的费用,如评估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由纳税人缴纳评估费用,反之由征收机关承担费用。
  第六条 市(地)、县(市)财政和地税部门要明确本地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具体实施范围和对象。对不属于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实施范围和对象的房屋交易(如新开发的商品房等等),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采取其他办法确定其计税价格。
  第七条 各级财政和地税部门要切实加强征税窗口工作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完善便民服务措施,简化办税表单文书,提高契税等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市(地)、县(市)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确定或调整后,要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全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
  第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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