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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6 生效日期: 2003-04-26
发布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有关政策界定,加强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特定时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于退还多收价款后并处罚款的问题,被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了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对需要处以罚款的,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3]135号 
 
北京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京价(检)字[2003]191号)收悉。根据《价格法》第 十四 条有关规定,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 
  三、对违反《价格法》第 三十 条、第 三十一 条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价格法》第 三十九 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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