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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7-30 生效日期: 1995-11-25
发布部门: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0月20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每年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劝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接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入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扣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杭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帖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过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入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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