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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辽宁省大连市民政局、辽宁省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25 生效日期: 2008-04-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辽宁省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大连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大劳发[2008]86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构建覆盖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切实解决这部分人群的看病就医问题,决定将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一)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将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参保范围。
  (二)低收入人员从认定的次月起办理参保手续,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低收入人员中的老年居民和劳动年龄内的人员还需缴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低收入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缴费。其中,未成年居民按个人缴费额的50%给予补助,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的60%给予补助,其他人员按应缴费额的40%给予补助。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低收入人员个人承担。
  (三)在就医、结算、待遇等方面,低收入人员中的未成年居民,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办法”)未成年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低收入人员中的老年居民,按照居民医保办法老年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下同),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居民医保办法老年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再享受低收入人员待遇后,不得按居民医保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收入人员待遇的次月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在一个年度内,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重复缴纳。
  (六)2007年已办理参保缴费的未成年居民属于低收入人员的,其已缴纳的费用不再返还。
  二、关于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一)将市内四区劳动年龄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已经就业的的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缴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按缴费标准给予100%补助,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按缴费标准给予60%补助,其他残疾人按缴费标准给予40%补助。
  (三)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时间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缴纳半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自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参保申报时间按照居民医保办法老年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按照居民医保办法低保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低收入人员的,按照低收入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按照居民医保办法老年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低收入人员、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问题
  (一)低收入人员、残疾人缴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居民医保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的力度,密切与街道、社区和残疾人组织的联系,强化服务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经办效率,做好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的参保经办服务工作,确保应保尽保。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为低收入家庭参保人员和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民政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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