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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25 生效日期: 2008-04-25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鲁政办发[2008]2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排污费的征缴管理使用工作,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我省排污费征缴管理使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促进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要求。各级要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核定征收排污费,切实做到按实际排污量应征尽征。自2008年4月1日起,凡已安装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要以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首选依据;对未安装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要以人工监测数据核定;对无法进行自动监测和人工监测的排污单位,按照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实际监测数据,按月或按季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坚决杜绝协议收费、定额收费和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拖欠以及以征代罚、以罚代征现象,严禁各级征管部门直接收取缴款人缴纳的现金、支票、汇票及其他信用票据。
  二、严格按规定程序缴纳排污费
  按照《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规定,排污费必须全部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缴入库,全面实施票款分离制度。严禁擅自设立排污费收入过渡账户。各级征管部门要按规定向征收对象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缴款书”的第一、二、三联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网点缴款。严禁通过非税收入系统外上缴排污费。各代收银行要严格按规定将排污费及时足额解缴各级国库。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排污费征收票据管理,严格领购和核销程序,规范票据使用,切实发挥财政票据的源头控制作用。
  三、严格按规定使用排污费
  要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和《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财建〔2003〕64号)的规定使用排污费。各地排污费收入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同时,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环保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与基础设施经费及运行经费等,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坚决不留缺口,切实从源头上杜绝挤占、挪用排污费现象。
  排污费收入主要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自身能力建设。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科学制定切实可行的治污减排规划,并按年度计划实施。对治污项目的可行性、自筹资金落实情况和排污费缴纳情况,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论证、审核,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使用与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2008年起,对环保资金补助项目和重点污染减排项目实行月调度制度,对辖区内治污项目进展情况,各市要按月向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提报,确保实现预期治理目标,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切实加强对排污费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依法支持征管部门加强征管,合理安排使用排污费收入。要组织有关部门对2003年下半年以来排污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各市自查情况要于4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自查报告,省里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污染防治项目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等所有环节的监管。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排污费申报、核定、征收环节的管理。财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排污费解缴使用环节的管理。今后,对在排污费征收、解缴、使用等任何环节出现的问题,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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