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内科发办字[2008]1号
各处室、厅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全区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型政府的进程,不断完善科技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审查制度,推动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12)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严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科技厅机关各处室和厅属有关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公布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科技厅机关各处室和厅属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规定及科技事业的发展、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文件。包括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印发的由科技厅代拟的文件、科技厅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颁发的文件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公告”、“通告”和“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或厅属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前提出立项建议,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政体处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上厅务会研究讨论,拟定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经厅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各处室或厅属相关单位具体负责,处室或厅属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还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说明和有关立法资料按规定报送审核。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性、目的,涉及的有关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体处统一审查、修改。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范围;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送审稿经审核如发现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事项的,由政体处提出修改意见,提请起草部门修正。起草部门在接到修改意见后,应尽快落实修正,形成草案修改稿。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经政体处审核确认其合法性并经厅办公室核稿,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连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报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若是引用相关政策性文件、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还必须附上文件全文;
(三)被征求意见单位或管理相对人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五)科技厅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政体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意见修改后,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签发。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或者内蒙古科技信息网等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分别以纸质和电子文本形式报政体处,由政体处专人负责报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备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生效日期;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向科技厅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政体处会同原起草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科技厅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