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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8 生效日期: 2002-11-08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2]26号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省市场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加强监管”和“以管助办、以管促兴”的思路,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十五”规划》的要求,全面实施市场“二次创业”,引导市场从依靠先发效应向依靠体制创新转变,从沿用传统营销方式向运用现代营销手段转变,从主要依靠政府政策优惠向主要依靠规范竞争和信用支撑转变,从依靠价格竞争向依靠品牌竞争转变,最终实现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 
  (二)在规范市场管理的同时,要按照流通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商品市场交易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加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市场,努力促进市场功能的拓展和市场的转型、提升,打造市场核心竞争力;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一批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同类市场的重复建设,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 
  (三)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工作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举办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商品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行为,使市场的布局更为合理,发展趋向有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逃税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执法部门的监管行为、举办者的管理行为和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人民群众对市场秩序基本满意。 
  二、规范市场举办行为,引导市场有序发展。 
  (四)市场是指由举办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交易或提供服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交易场所。举办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企业将一半以上的设施出租给若干个经营者经营,且符合《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市场举办条件的,应当按照举办市场进行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组织计划、城建规划、工商、贸易、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规划,中长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新建市场应按星级市场的硬件标准建设;大中城市新建市场,应具备二星级以上市场的硬件标准。原有市场改建、扩建的,也应达到相应标准。未达标准的,不得批准设立。有关星级市场的标准由省工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七)举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初审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贸易、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进行论证。市辖区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论证和批准;在省级重点市场周边举办同类市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毗邻市、县对举办同类市场有异议的,可向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场举办者应当到有关单位办理土地、房产、消防等其他相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举办市场的书面批复;土地、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章程;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副本;市场负责人的任用文件、身份证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八)新办市场应在实际投资达到总投资额的30%以上,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后方可向社会招商。擅自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发布招商广告、退回费用。 
  (九)市场迁移、合并、分立、转让、扩建、撤销、更名或负责人变更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市场登记手续,在变更市场登记后30日内向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在注销市场登记前向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市场迁移、转让、转租或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提前3个月通知进场经营者。 
  (十)对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市场,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整改或关闭。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市场,按《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办理设立登记后满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有场无市的市场,登记机关可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证。 
  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十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投资举办市场。党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投资举办市场;已经举办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前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市场举办者应当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现有举办者尚未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企业法人登记。市场负责人的资格条件,比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 
  (十二)进场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已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的,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地的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除农民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办理税务登记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三)市场举办者应当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场地、车辆、卫生、治安、消防、环保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市场举办者应当组织进场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为进场经营者提供其他相应的服务及应承担的物业管理事务。 
  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契约,依契约对进场经营者经营行为和所出售商品的质量实施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内的摊位(营业房)、设施出租,应当采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市场举办者应事先审查承租人的资格条件。市场举办者应与承租经营户签订租赁合同。进场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营业房)、设施时,市场举办者应提出书面意见,并责成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市场举办者有责任维护好本市场的日常交易秩序,协助工商、税务机关做好进场经营者办证办照和税费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和实施商品质量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商品退换制度及其相应的考核办法,督促进场经营者建立进货索证(票)制。对进场经营者违法违章、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协助调查。市场举办者应制定消费纠纷受理、调解、处理办法,对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十四)市场举办者可依契约向进场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举办者与经营者中止租赁关系,经营者所售商品的“三包”期限截止后,应退还保证金。对在市场内从事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举办者可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也可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付。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应依契约与之中止摊位租赁关系。市场举办者已按规定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向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的,有权向进场经营者追偿属于其应承担责任部分。 
  (十五)市场举办者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契约的主要内容为:划行归市的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责任;双方在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信息和其他重大信息的责任。 
  (十六)市场举办者明知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法,但未承担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 
  四、规范商品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商品质量。 
  (十七)市场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举办者和经营者应保证上市商品是合格产品,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上市商品进货凭证和质量、卫生检验、检疫证明的监督检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十八)市场举办者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确定重要商品和大宗货物的范围,统一印制进货台账;经营者应当如实、完整填写台账,并接受检查。 
  (十九)进场经营者进货应索取有关证明和票据,对关系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电器、高压锅等商品,应索取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和进货发票;对食品、化妆品、健康相关产品等应索取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明和进货发票。 
  (二十)“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特殊经销关系的经营者,应持双方营业执照及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一)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产安全的上市商品,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计划组织定期质量检验。检验计划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实施,严禁重复检验。检验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检验经费纳入各级工商部门的收支综合预算。 
  (二十二)市场内销售商品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已注册的驰名、著名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不得擅自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虚假或引入误解地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地、原产地、规格、性能、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不得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识。 
  (二十三)市场举办者应当统一规划广告宣传,市场广告规划和广告样件应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四)市场举办者应统一印制、发放市场商品信誉卡,便于消费者监督和投诉。商品信誉卡应载明经营者摊位号、姓名、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等重要事项。 
  五、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增强行政执法效能。 
  (二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能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税务、公安、卫生、质量技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出版、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市场管理的措施,并按各自职责对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 
  (二十六)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案件移送协查制度,属于其他部门职能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十七)各级政府要把星级市场创建活动纳人文明城镇建设工作,引导和鼓励市场举办者开展创建活动。省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星级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完善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监管预警制等制度,推行“经济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以上意见,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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