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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9 生效日期: 2002-09-19
发布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近年来,本市超市业态发展迅速,成为商品进入市场的重要通道。但在超市利用连锁网络优势向供货商收费问题上,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潜力的商品进入超市,也给超市带来管理隐患,造成超市和供货商双方关系的不公平。为维护商品供需双方的经营权益,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现就规范超市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超市收费是指超市在商品定价外,向供货商直接收取或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供货商额外负担的各种费用。 
  二、超市收费的原则 
  超市收费是一种市场行为和经济活动。超市在向供货商收费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⒈公平合理收费。超市确定的收费项目,其用途、标准必须符合直接关连性、比例性和风险性的要求,即收费必须与用途相符;收费后提供的服务必须与收取的费用相当;收费必须与分担商品销售的市场风险相关。 
  ⒉公开约定收费。超市收费的项目、用途、标准,必须事先向供货商公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超市收费中采用由超市一方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其合同条款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超市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供货商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更不得随意在事后或合同以外再向供货商收费。 
  ⒊公平规范收费。超市必须规范收费行为,保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稳定。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须有可预见性和透明度。 
  三、清理不当收费。超市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不当费用。超市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超市收费原则,对收费情况进行清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显属不当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下列行为属不当收费: 
  ⒈要求供货商负担与其商品销售无直接关连性的费用; 
  ⒉要求供货商负担的费用金额,已超过供货商可直接获得的商业利益; 
  ⒊完全出于达到超市本身财务指标的目的,而要求供货商负担的费用; 
  ⒋假借各种名目向供货商滥收费用,从中获取不当收费; 
  ⒌借罚款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费用; 
  ⒍其它不当收费行为。 
  在清理不当收费时,重复的收费项目应当取消或归并,经营成本中确需由供货商分担的费用应纳入商品价内交易,或在双方合同中订明。 
  四、加强合同监督。超市收费的有关合同必须充分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为保证超市收费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市商委和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会同市工商局共同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超市收费的格式条款合同实施监督。 
  五、规范收费行为。超市收费应当事先向供货商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给付合法凭证,明示入帐,并建立和落实台帐制度,照章纳税。超市一方不得随意在应付供货商的货款中扣除费用,严禁借超市收费变相收受回扣。超市不得将因自身经营管理原因造成的商品库存、缺损等损失向供货商转嫁。对超市收费后有关商品退场的条件,必须公允透明。 
  六、严肃查处超市变相摊派。超市向供货商硬性推销商品或其他物品,或要求供货商给予各种与商品销售无关的赞助和捐赠等,属于变相摊派,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七、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根据市政府关于《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沪府发〔2002〕2号)文件的精神,有关行业协会要通过发挥协会职能和承担协会职责,保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搞好行业管理,加强会员企业的行业自律。对超市收费,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磋商机制。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支持行业协会发挥作用。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连锁经营的超市、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店、便利店。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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