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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10 生效日期: 2008-10-10
发布部门: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配偶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
第十一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海城区内的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具体范围、对象及实施办法由定海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有合法住宅的,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申请原址重建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国土资源中心所现场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三)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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