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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1 生效日期: 2007-06-2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四政办发〔2007〕31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市区内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四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四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4号)精神,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居民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和中、小学生,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以及经审核暂时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个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老龄委等相关部门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两部分组成。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在校中学(含中专、职校、技校)、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50元。
第九条四平市市区内城镇参保居民(含辽河农垦管理区)中的下列人员享受财政补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的标准是:
(一)持有《四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参保居民,个人每年缴费40元,由财政补助160元。补助部分由市、区(含辽河农垦管理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个人每年缴费40元,由财政补助160元。补助部分由市、区(含辽河农垦管理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三)持有城镇户口且年满60周岁以上参保居民,个人每年缴费10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25元,区(含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补助25元。
(四)下岗失业人员中实现灵活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120元,由财政补助80元;其他下岗失业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150元,由财政补助50元。
(五)在校中学(含中专、职校、技校)、小学生,个人每年缴费40元,省财政补助5元,市财政补助2.5元,区(含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补助2.5元。
第十条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到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办理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之日起,2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城镇居民应在参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续保,未按规定时限续保的,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其制发医保卡、医保证、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持本人的医保卡、医保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支付范围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采用基本医疗记账管理的形式,由参保患者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报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按省及省以上医疗机构、市级医疗机构(含市本级专科医院)、区级医疗机构依次为900元、600元、300元。
第十四条 起付金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按下列办法分段计算、给付:
(一)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在县、市、省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个人分别承担医疗费的50%、60%、70%。
(二)5001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在县、市、省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个人分别承担40%、50%、60%。
(三)转往外埠治疗的起付金为900元,参保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的70%。
(四)学生住院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50%;10001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30%;30001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20%;50001元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
(五)学生在校因意外伤害事故(仅限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符合报销规定的在统筹基金内按60%报销,每次报销医疗费封顶为500元。
第十五条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居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可核算金额为45000元,中、小学生可核算金额为70000元。
第十六条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3日内,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医保证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登记备案。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同意,可以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急诊治疗费按外转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需转诊去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居民,必须经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由具备转诊资格的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转诊。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3月31日前)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凭本人的医保卡、医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应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参保居民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区财政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需要,预拨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低于2个月的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执行中各相关方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经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四平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四政发〔2006〕7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06〕55号)同时废止。依照上述两个文件参保人员,从缴费之日起其待遇按原标准执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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